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334号原告牛奶只,农民。被告牛补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怀拴,农民。
原告牛奶只诉被告牛补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奶只、被告牛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奶只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告正在河西村“上湾”(地名)属于自己的3.9亩土地上雇用机械旋耕时,突然遭遇被告无理阻拦,问其原因时,被告说:“但凡机械给你旋耕,我就要阻拦。”原告与被告辩解时,遭到被告一顿毒打,致原告当场倒地昏迷。原告被家人抬至被告家里,被告报警后,原告听从派出所干警建议,由家人送至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原告认为,被告之所以被拘留,是因其对原告施暴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等一直未予赔付,因殴打原告致伤养病,导致原告夫妻用一天的功夫投撒地里2600元的化肥蒸发失效,买下700元的种籽无法下种。更严重的是由于被告的无理阻拦,致使原告的土地耽误了黄金种植期,造成3.9亩土地荒废,当年颗粒无收,损失价值达3086元。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打架造成的各项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5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陪护费252元,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86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拦种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726元,其中化肥款2600元,人工费126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耽误土地种植期造成的经济损失378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误工费474.19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74.19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只是阻拦旋耕机的时候在原告的肩膀拉了一下,原告的损失不是由我造成的,故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旋耕的土地为原告自己的土地。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的事实;4、岚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1份、住院统一收据1支;5、收据1支,拟证明伙食费用。6、打车费票据1支,拟证明交通费的产生。7、购买化肥收据1支;8、购买玉米种子票据1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显示不出打车时间、何人打车等,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7、8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牛补元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非法定赔偿项目、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证据5、6不予确认。证据7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在原告受伤时间2016年4月26日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因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阻止原告雇用的旋耕机旋耕土地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导致原告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海女陪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给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确认的医药费票据,核定为1942.1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天,确定为41729元÷12个月÷22.5天×3天=463.6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期间由其妻子刘海女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6933元÷12个月÷22.5天×3天=410.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吕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人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天,确定为50元×3天=150元;(5)营养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吕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人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天,确定为50元×3天=15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地点在土峪乡店上村,距离原告的治疗地点还有一定的距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因被殴打致伤养病,导致原告夫妻用一天功夫投撒地里2600元的化肥蒸发时效,请求被告赔偿化肥款2600元。原告提交了购买化肥的收据1支,本院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中给原告旋耕土地的旋耕机司机李海珍陈述原告的土地上已经撒上肥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化肥的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对李海珍所做调查笔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由此可见,原告提交的购买化肥的收据无法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投撒肥料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人工费126元、因耽误土地种植期造成的经济损失3786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由被告牛补元赔偿原告牛奶只医疗费1942.1元、误工费463.66元、护理费4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156.13元。
三、驳回原告牛奶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牛奶只已预交150元),由被告牛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利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峰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