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489号原告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曾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绍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军(公司员工),男,生于1984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攀枝花市鑫岛花园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27474元。现原告诉请
被告:1、支付货款52747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支付律师费3万元;3、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鑫岛花园工程未经最终结算;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43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使用原告公司混凝土的相关证明;鑫岛花园工程交房后,因楼板出现裂缝,需等检测结果才予以支付;认可尚欠混凝土款27474元。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张在林是被告公司授权的代理人。2、货款结算单若干、承诺书,欲证实被告代理人张在林确认欠款727474元并出具承诺书。3、最后一次付款凭证,欲证实2015年5月22日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代被告付款20万元,至今尚欠527474元。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开支律师费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但表示张在林打了5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才形成了527474元的欠款,50万元是张在林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明细表若干、欠条(均系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743万元,仅欠27474元货款未支付;50万元汇票退还给了张在林,张在林出具的欠条,没有退还给被告公司,与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欠条予以认可;对明细表,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认可支付了693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张绍云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张在林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鑫岛花园全部工程合同洽谈及签署活动;代理人在工程合同签署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鑫岛花园”工程;合同第五条载明,付款方式为从第7层浇筑开始,每月20日办理一次结算,每次结算后双方核对混凝土用量,7日内付清当月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超过1个月,则需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第九条载明,若被告货款支付不及时,则每日支付应付款项1‰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等内容;合同末尾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以及张在林在“委托代表人”栏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用于鑫岛花园工程,混凝土金额总计7457474元。2014年6月25日,张在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公司承诺201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37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357474院,合计727474元,超出期限7日,还需支付欠款1‰的违约金,超出期限1个月,另需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包括信用期间和逾期时间);落款为被告公司以及张在林签字确认。2015年5月22日,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万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因向被告追偿货款,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万元;2016年6月11日,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收据。另,原告财务人员在一份“三栏式数量金额辅助明细账”空白处手书“我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贵公司汇票(号码:xxxxxxx),金额为500000元,由于汇票说明不完善,于2013年7月26日退回贵公司(有欠条为依据),以此截止目前为止,贵公司欠我公司商砼款225394+500000=725394元,即柒拾贰万伍仟叁佰玖拾肆元整”的内容,并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26日,张在林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原汇票50万已收回,汇票编号xxxxxxx/xxxxxxx。欠款人张在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80元的商砼。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所供应商砼的总价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商砼款52747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50万元的货款以汇票方式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又将汇票退给张在林,而张在林出具欠条系其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并认可尚欠货款27474元”。原告财务人员所手书记载的内容已明确退回汇票的原因系“汇票说明不完善”,并退还给了张在林,张在林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张在林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对其在鑫岛花园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故张在林收取50万元的汇票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债务,原告公司实际也未收到该50万元的款项。故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应为50万元+27474元=527474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日应付款项1‰),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公司代理人张在林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超出(给付)期限7日,还需支付欠款1‰的违约金”,该承诺应视为对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变更,故违约金应由两个时间段内构成:①2013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供货后的第20日办理结算,结算后7日内付清货款期限的次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违约金2万元;②2014年6月25日至今,为527474元×1‰=527.47元。违约金合计20527.47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因支付货款不及时,应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瑞正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7474元、违约金20527.47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57800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4元,减半收取4687元,由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