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第3404号原告成都市锦诚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锦诚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陆鹏与
人民陪审员李隆勇、冯容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义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羊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诚公司诉称,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丹棱县的工地安装4栋活动板房,其中彩钢层活动板房单价为190元/平方米,三层活动板房单价为210元/平方米;活动板房安装完成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安装完验收后3天支付10%的进度款,余款在4个月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须支付原告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5月19日,双方对互动办法进行了验收,同时对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215206.1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尽支付了2万元进度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板房安装款195206.1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羊建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锦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锦诚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书》及《二期活动板房收方统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丹棱县安装活动板房4栋,其中规格为“3K×4K×3P”的活动板房一栋,面积为45.53平方米,规格为“3K×11K×3P”的活动板房一栋,面积为123.5平方米,规格为“3K×12K×9P×2D”的活动板房两栋,面积为901.04平方米,均以最终验收量结算。其中彩钢单层活动板房单价为190元/平方米,三层活动板房单价为21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221334.1元;活动板房的安装工期约定为:自被告向原告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7个工作日内。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活动板房安装完,验收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约10%的进度款22000元,余款199334.1元在4个月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款,须支付原告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的尾页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由朱宗亮作为被告的代表、官义明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19日,朱宗亮与官义明分别作为原、被告的代表签订了《二期活动板房收方统计》,对《活动板房合同书》进行了结算,其中载明:彩钢单层活动板房的建筑面积为169.03平方米,结算金额为32115.07元,多层活动板房的建筑面积为868.24平方米,结算金额为182330.4元,门卫室4平方米,结算金额为760元,合计215206.1元。另:1.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2.案涉板房安装工作于2015年5月9日即完成了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定作的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安装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蓝详城南1号二期活动板房收方统计》,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货款215206.1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主张剩余1952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验收后3天内,即2015年5月12日前支付进度款22000元,余款在4个月内,即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付清。但原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以尚欠的195206.1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应分段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另以193206.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诚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195206.1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另以193206.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均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全部195206.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已由原告成都市锦诚活动板房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锦诚活动板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陆鹏
人民陪审员 李隆勇
人民陪审员 冯容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颖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