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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119号

吴伍勇与吴秀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伍勇,吴秀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119号原告吴伍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告吴秀陆。

原告吴伍勇诉被告吴秀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乃雄高和

人民陪审员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吴秀陆雇请原告和姚华成等人到其在江西省承包的工地做工。2014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人民币602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14年9月份前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人民币6202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被告吴秀陆公告期满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吴秀陆在江西省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挖高压电线杆坑),同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工钱)人民币6202元。被告当时并未即时支付该笔劳务费,而是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今欠到吴伍勇来江西挖高压线坑工钱陆仟贰佰零贰圆整(6202元正),限到九月份付清。欠款人:吴秀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工钱)620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202元,有原告持有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202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吴秀陆支付原告吴伍勇劳务费620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含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判决书),两项合计750元,由被告吴秀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忠

审 判 员  乃雄高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尚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