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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2219号

刘卫华与孙信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卫华,孙信鸿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2219号

申请执行人:刘卫华,女,1973年1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孙信鸿,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刘卫华与孙信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60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卫华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信鸿按照民事调解书偿还借款、案件受理费共计442000元以及相应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孙信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孙信鸿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本院将孙信鸿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才堂水清木华园2号楼904室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本院将孙信鸿名下×××车辆档案信息予以查封,因未查询到车辆的具体下落,故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信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卫华申请执行的案款462000元及相应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孙信鸿确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09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 岗

代理

审判员  申家杰

代理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井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