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29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金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志兰。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财旺。再审申请人牛金生、赵志兰与被申请人牛财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牛金生、赵志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牛金生、赵志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
审判长未到庭参加整个庭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只向法庭提交了《长治市郊区村镇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最后一栏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未盖公章也无批准文件),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具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在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尚未向被申请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未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提交过阻止建房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接处警证明岂能作为损失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拟申请宅基地不属于村中空闲地,属于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2005年9月30日《长治市郊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牛五孩宅基地问题的调处情况及处理意见》第1项:牛五孩现建房的宅基地保持现状。一审、二审法院把牛五孩保持现状的争议宅基地认定为空闲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作为原告未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具有争议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也未提供因阻拦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治市郊区村镇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长治市郊区马厂国土资源管理所认定被申请人拟占地属村中空闲地,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2条: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153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合法与否的法律凭证,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第7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3条第2项、第17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2条第3款,《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第12款,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起诉;依法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牛财旺在依法取得村镇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后,其在批准用地四至范围内的实施建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牛金生、赵志兰阻拦被上诉人牛财旺建房施工的行为对牛财旺构成侵权并酌情认定损失1000元,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之处。综上,再审申请人牛金生、赵志兰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牛金生、赵志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国平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任 君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 芳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