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681号原告罗何莲,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马尚啟之妻。原告马小波,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马尚啟之子。原告马玲香,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马尚啟之女。原告马亚红,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马尚啟之女。原告马义波,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马尚啟之子。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安县金晟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鹏程,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伟,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安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琅环,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何莲、马玲香、马小波、马亚红、马义波为与被告红安县金晟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矿产品公司)、杜鹏程、红安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双训,被告杜鹏程的委托代理人邵伟、金晟矿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启,红安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何莲、马玲香、马小波、马亚红、马义波诉称,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受害人马尚啟在马家畈村处河道内溺水身亡。其溺水身亡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金晟矿产品公司及杜鹏程的抽沙队,违法开采河沙,没有及时回填,导致红安县马家畈村处河道河床严重下降,严重威胁他人生命安全。被告红安县水利局作为管理部门,没有及时行使管理义务,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后因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述三被告承担其各项损失7478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鹏程辩称:1.不存在违法开采行为;2.受害人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义务,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金晟矿产品公司辩称:公司只负责河沙销售工作,不是侵权人。
被告红安县水利局辩称:被告杜鹏程是与红安县河道管理局签订的《红安县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受害人溺水身亡,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杜鹏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冬天穿下水裤捞鱼,存在较大过错。红安县水利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是行政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何莲、马玲香、马小波、马亚红、马义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杜鹏程的身份信息、金晟矿产品公司和红安县水利局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杜鹏程、金晟矿产品公司、红安县水利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1.村委会的溺水证明和村委会开具的事发地点为河沙开采地点证明;2.打捞受害人的照片、打捞视频;3.测水深达5米的视频和原来河滩的照片;4.一名被救孩子的证明;5.被告采沙附近的河道上小桥的照片;6.红安县水利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7.红安县高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受害人去世的地方以及导致其死亡的过错在被告方,老百姓对违法开采怨声载道。经当庭质证,被告杜鹏程、金晟矿产品公司、红安县水利局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权利,该事发河道深坑不一定是由采砂造成,证明须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上述两份证明没有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照片、打捞视频无法证明溺水原因,溺水地点,打捞地点。但对红安县水利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红安县高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9日,红安县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查明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受害人在河头畈村马家畈沙场的河道内捞鱼时发生意外,溺水身亡。被告杜鹏程、金晟矿产品公司、红安县水利局对该出警记录无异议,故对被告杜鹏程在红安县河头畈村马家畈采沙及受害人在该处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1.受害人生前在县城购房居住的证明一份;2.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者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杜鹏程、金晟矿产品公司、红安县水利局认为受害人虽为子女购置房屋,但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明法律形式,无法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此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材料出具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而支出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5000元、打捞费及其它费用20000元,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杜鹏程、金晟矿产品公司、红安县水利局认为误工费、交通费可以法院酌情认定,打捞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票据为手写收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打捞费用也是其支出的费用之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片及视频录像资料均能客观反映其因打捞受害人而请专业人员进行打捞的事实,虽然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发生打捞费属实,误工费、交通费及打捞费将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金晟矿产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三份文件证据,拟证明仅有黄沙经营销售权,没有河道采砂权,审批权,也没有河道采砂监管职责。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杜鹏程、红安县水利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杜鹏程、红安县水利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鹏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采砂协议书一份,承包合同,采砂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其属于合法采砂。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晟矿产品公司、红安县水利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金晟矿产品公司、红安县水利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红安县水利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1.黄冈市水利局发放给被告杜鹏程的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采砂许可证;2.采砂出让合同;3.被告杜鹏程承诺书;4.资金结算表;5.受害人亲属信访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杜鹏程是在行政许可范围内采沙。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晟矿产品公司、杜鹏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金晟矿产品公司、杜鹏程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黄冈市水利局向被告杜鹏程批准了河道采沙许可证,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规定由红安县河道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同日,红安县河道管理局与被告杜鹏程签订了《红安县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明确了马家畈为采沙点之一,要求其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开采量限额内进行开采。对采沙造成的沙凼必须及时回填,对未回填的沙凼周围50米范围必须设置坚固、结实、围栏或其它醒目警示标志等有效防护措施,同时在采沙区重要地段、危险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注明水域深浅,并在本采区未恢复河道原貌之前,加强安全监管,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如在采沙过程中或因遗留的采沙凼发生安全事故,由杜鹏程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杜鹏程向红安县纪委、红安县河道管理局等部门出具承诺书,保证认真制定防洪预案及安全生产方案,落实生态恢复制度。被告杜鹏程在采沙过程中,对采沙造成的沙凼没有回填,对未回填的沙凼周围50米范围没有设置坚固、结实、围栏或其它醒目警示标志等有效防护措施,在采沙区重要地段、危险位置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注明水域深浅。被告杜鹏程所采沙均由被告金晟矿产品公司负责销售。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受害人马尚啟在马家畈村处河道内捞鱼溺水身亡,其亲属为此雇请专业打捞人员而支付打捞费10000元。受害人马尚啟出生于1954年12月18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沙场,属于河道范围,而河道作为水上交通,在河道中采沙而形成不规则的坑,相关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及时回填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采沙人实施的采沙行为,且在受害人溺水附近没有回填沙坑和也没有设置坚固、结实、围栏或其它醒目警示标志等有效防护措施,更没有注明水域深浅,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不明河道深浅已改变,而疏忽大意溺水而亡,被告杜鹏程理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杜鹏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晟矿产品公司是从被告杜鹏程处购买河沙,再对外进行销售,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我国河道采沙是采取行政许可制,水利局或相关部门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具体到规范采沙行为,即规范采沙期限、地点、范围、深度、宽度及数量等问题,对采沙许可的行政审批,收取采沙费,处罚违法行为等,并没有设置安全标准及回填沙坑的责任,故被告红安县水利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马尚啟是常年生活在事故周边的成年村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在11月下旬的时候,仅仅穿下水裤到河里捞鱼的风险性,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酌情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2.误工费、交通费、打捞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打捞费为1500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79109元[(225036元+误工费、交通费、打捞费为15000元+丧葬费为23660元)×30%]被告杜鹏程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杜鹏程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鹏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何莲、马玲香、马小波、马亚红、马义波支付赔偿款89109元;
二、驳回原告罗何莲、马玲香、马小波、马亚红、马义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罗何莲、马玲香、马小波、马亚红、马义波负担1000元,由被告杜鹏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学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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