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9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6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与开源路交汇处三合小区15号楼1单元其租住的202室内,趁合租人宋某外出之机,爬窗进入宋某房间内,窃取现金15700元以及金镶玉吊坠一个、芝华士洋酒两瓶。经鉴定,金镶玉吊坠价值1100元、两瓶芝华士洋酒价值400元,涉案价值共计172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积级缴纳罚金,且涉案款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超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卞如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