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刑执字第2号

张永木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刑执字第2号

被执行人:张永木,男,1989年8月2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永木应缴纳罚金人民币0.3万元。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湖刑执字第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再次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敏

审 判 员  万德平

代理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清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