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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231号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征得许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我市高团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高团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摔倒在路边,造成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3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耀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