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4民初479号
原告:范来顺,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亮,黄山市徽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系特别代理。
被告:叶宗飞,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文峰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85162127-8。
负责人:金本源,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来顺诉被告叶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范来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来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范来顺负担。
审 判 长 胡国强
审 判 员 王南华
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