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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80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重庆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罗勇,重庆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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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8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欧建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威,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2单元13-4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0642-5。法定代表人郭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罗勇、重庆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罗勇、百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10月,罗勇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此后,农行南岸支行于2014年1月8日为罗勇办理卡号为6228360xx的贷记卡一张。2014年1月9日,罗勇通过该卡透支328000元的方式购买百轩公司销售的宝马汽车,分期偿还期数为36其,手续费为36080元。2013年10月31日,百轩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罗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15年4月6日开始,罗勇并未按约偿还分期金额及手续费。基于前述情形,农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罗勇清偿借款本金190982.26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到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是526.86元、滞纳金是564.73元、手续费1002.22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90982.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罗勇向农行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9654元;3、百轩公司对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行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罗勇名下的渝A1**号(车架号为LBV5S11xx)宝马轿车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罗勇、百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罗勇作为申请人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百轩公司的宝马汽车,申请金额为328000元,分期手续费为36080元。与此同时,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贷记卡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罗勇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当日,农行南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罗勇(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就前述内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南岸支行向罗勇提供分期资金金额为328000元的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宝马汽车;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罗勇还应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即金额为36080元;上述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罗勇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罗勇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罗勇同意以所购上述车辆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签订上述合同之前,百轩公司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罗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农行南岸支行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罗勇提前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承诺函》还注明系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月14日,渝A1**号(车架号为LBV5S11xx)宝马轿车登记在罗勇名下。2014年1月27日,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南岸支行。2013年1月9日,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将328000元转入罗勇指定的百轩公司账户,罗勇作为客户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记账凭证同时注明首期应还分期本金为9111元。但自2015年4月开始,罗勇就未按约偿还分期金额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10日,罗勇尚欠贷款本金190982.26元、滞纳金564.73元、逾期利息526.86元、手续费(其他费用)1002.22元。因罗勇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项,农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费9654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领卡合约和章程、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车辆信息登记表、记账凭证、个人账户信息明细、还款明细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罗勇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方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由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向罗勇发放贷款328000元,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罗勇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农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罗勇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行南岸支行要求罗勇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0982.2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岸支行请求的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及后续利息、律师费均系罗勇的违约行为所致,且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罗勇理应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义务。根据百轩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已明确其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故对于农行南岸支行请求其对罗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百轩公司代罗勇清偿债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罗勇追偿。鉴于罗勇与农行南岸支行已就案涉车辆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南岸支行当可在本判决确认的罗勇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就拍卖、变卖罗勇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1**号宝马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农行南岸支行在选择实现自身债权时,并不受罗勇作为债务人已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即必须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之限制,农行南岸支行可同时要求百轩公司在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罗勇、百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982.26元及滞纳金、利息、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10日,滞纳金564.73元、利息526.86元、手续费1002.22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90982.2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9654元。

三、被告重庆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罗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罗勇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罗勇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1x**号宝马汽车(车架号为LBV5S11xx)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69元,由被告罗勇、重庆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