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9号
原告:郑磊,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东风路。
被告:孙延云,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
原告郑磊与被告孙延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被告孙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延云立即返还门面转让费50000元;2.被告孙延云支付因违约造成门面损失装修费用12000元;3.被告孙延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延云将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37号(原生活资料公司与家具厂交界处)门面转让给原告郑磊长期经营至门面拆迁为止。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孙延云称与房东何齐桂有签订的长期经营协议,50000元转让费作为原告郑磊长期经营的保证。被告孙延云与房东何齐桂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己届满,原告郑磊在与房东何齐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房东何齐桂以被告孙延云在将门面转让时隐瞒其转让费50000元真相后,拒绝与原告郑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1月1日,将门面收回。导致原告郑磊无法正常长期经营,并造成所租门面装修损失12000元。按照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孙延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门面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被告孙延云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郑磊起诉的门面转让费实际叫做财产转让费,被告孙延云为门面,土地,装修投入了58000元,与原告郑磊之间的转让费50000不是谋取利益。2.原告诉状称门面转让不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3.租赁纠纷与被告孙延云没有关系,应该是与房东何齐桂的关系。4.原告郑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损失的门面装修费用是为了自己的经营而投资,所以投资是有风险的,与被告孙延云没有关系。综上四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郑磊提交证据清单:1.被告孙延云与房东何齐桂签订的协议书;2.转让协议;3.房屋出租协议;4.房东何齐桂收取房屋租赁费6000元收条;5.房屋装修花费12000元凭据。被告孙延云提交的证据清单:1.2010年3月28日对涉案门面扩建;2.土地扩宽协议,门面装修花费58000元;3.原始门面照片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延云对原告郑磊提交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2014年11月5日被告孙延云与原告郑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孙延云在征得房东何齐桂的同意后,将所承租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郑磊。与此同时,原告郑磊又与房东何齐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月租金500元,年租金6000元。原告郑磊并向房东何齐桂交纳了房屋租赁押金200元。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房东何齐桂向原告郑磊出具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所交纳的房屋租赁金6000元凭据一张。因此,被告孙延云虽与原告郑磊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经营年限为长期至门面拆迁为止的事项”。但原告郑磊与房东何齐桂在2014年1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又对该租赁年限进行了的重新约定,原告郑磊与房东何齐桂这一约定行为,否定了原告郑磊与被告孙延云之间所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经营年限为长期至门面拆迁为止”的事实。故,原告郑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孙延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原告郑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主张只是要求被告孙延云返还涉案的转让费,并没有对被告孙延云在承租经营期间,将该门面房进行了扩建装修花费58000元的事实究其真伪。因此,本院无需对被告孙延云在承租期间对该涉案门面扩建装修的事实进行考证。故,被告孙延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孙延云在征得房东何齐桂同意后,与原告郑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延云将承租的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37号(原生活资料公司与家具厂交界处)的门面转让给原告郑磊,转让金额50000元。并约定经营年限为长期,至门面拆迁为止。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时履行了其协议。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原告郑磊又与房东何齐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月租金500元,年租金6000元。原告郑磊并向房东何齐桂交纳了房屋租赁押金2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郑磊对所承租门面房进行了装修,人工费、材料费共计花费12000元。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房东何齐桂向原告郑磊出具所交纳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房屋租金6000元凭据1张。2016年1月2日房屋租赁协议届满,房东何齐桂不再与原告郑磊续签其房屋租赁协议,并将该租赁房予以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郑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本案中,既与被告孙延云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时又与房东何齐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对租赁年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对这一约定,原告郑磊应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郑磊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郑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㈠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郑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先平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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