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565号
原告:俸艳兰,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兴安县人,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扬,男,住惠东县,由原告丈夫刘定勇所在的惠东县多祝镇上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吴少伟,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1203、1204房。
负责人:谷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俸艳兰诉请: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俸艳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俸艳兰110000元,两项赔偿共12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少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惠州支公司对原告俸艳兰诉请争议为:
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答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须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而非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责任,答辩人将不予承担。
二、关于原告诉请费用赔偿问题1、被答辩人已与被告吴少伟协议赔偿15000元,其中包含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答辩人在本案中就不再答辩。2、医疗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892.5元,但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认可医疗限额的10000元,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3、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就被答辩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本为农村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被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了集资建房合同,物业费缴费单,XX黄排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被答辩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仅提供了物业费缴费单,而无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且根据缴费单上的内容也无法看出是由被答辩人或其家属亲自交纳的,对于此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自商品房交付后,即使是房屋空置也应当交纳物业费。被答辩人此项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已经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平山黄排XX社区的居住证明仅证实目前被答辩人居住在黄排XX社区九练屯金丰苑XXXX,无具体入住该小区的确切时间,无法证实其连续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3)集资建房合同虽有约定交付房产的时间,却无法看出开发商是否具体交付,并且无法看出被答辩人入住时间等详细情况。(4)龙军花园XX花园管理处开具的工资证明被答辩人月薪为4661元,但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工资为3200元不等,这两份证据互相矛盾,答辩人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四点所述,被答辩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无法证实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且未向法院提交社保缴纳明细情况,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被答辩人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既无法定事实也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精神损害赔偿金虚高,请求法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以及广东省的司法判例酌情支持被答辩人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计算标准错误,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的三个被抚养人(刘X德文7周岁、刘X雨馨5周岁、刘X佳琪4周岁)答辩人无异议。但由户籍证明可知,被抚养人属农村户籍,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依据2015年度的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照抚养费正确的公式计算。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此次事故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对,单就被答辩人的伤情而言,交通费必然产生,但并非2000元之多,答辩人认为交通费以500元为宜。7、鉴定费,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答辩人受伤住院,答辩人也表示同情,但此次事故并非是由答辩人造成的,且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保险合同内容。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1时00分许,被告吴少伟驾驶粤L×××××号轿车在惠东县平山实验XX小学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刘定勇刘XX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L×××××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俸艳兰及案外人刘X德文、刘X佳琪、刘X雨馨,造成刘定勇刘XX、俸艳兰、刘德文、刘佳琪、刘雨馨刘X文、刘X琪、刘X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编号为第20153186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责任认定吴少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定勇刘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结果如下:1、刘定勇刘XX、俸艳兰、刘德文、刘佳琪、刘雨馨刘X文、刘X琪、刘X馨受伤在院的一切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凭单据)由吴少伟支付,另吴少伟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给俸艳兰,作为俸艳兰在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出院后的休息误工费,俸艳兰以后的伤情与吴少伟无关。2、粤L×××××轿车与粤L×××××两轮摩托车的损坏修复费(估价为准)由吴少伟负责支付。3、此认定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结案。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住院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误工费18954.73元(4661元/月÷30天/月×122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42126.61元【(22171.9元/年×11年+22171.9元/年×13年+22171.9元/年×14年)×10%÷2】7、交通费酌情2000元;8、鉴定费1800元;9、医疗费14892.5元。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吴少伟已按调解协议向其赔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000元,该款项对应原告赔偿清单的第3、4、5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第8项即鉴定费的诉请;要求被告赔付的第9项医疗费金额为10000元;原告称其在黄排XX居住,在深圳工作,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的可支配收入计算。粤L×××××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陈秀如陈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惠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认定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结婚证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3日与案外人刘定勇刘XX登记结婚,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实其与刘定勇刘XX共生育三子女:2008年9月27日生育非婚生子刘德文刘X文,2010年7月6日生育婚生女刘雨馨刘X馨,2011年7月25日生育婚生女刘佳琪刘X琪。刘定勇刘XX出具《声明书》,声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除原告俸艳兰受伤较为严重外,其他人均为轻微受伤,故其他人所产生的医疗费自行解决,不再参与保险公司赔偿分配。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4892.5元,××证明书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骨折,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12日。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鉴定。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俸艳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冯艳兰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提供由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黄排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刘定勇刘XX及三子女居住在该社区九练屯金丰苑XXXX2栋6A房,并提供由刘定勇刘XX作为出资方签订的《黄排XX社区金丰苑XX综合楼集资建房合同》(以下简称集资建房合同)、从2014年10月起的物业费缴费单证实其在该处实际居住。原告提供龙军花园XX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花园担任停车场收费员职位,于2014年8月21日入职,月薪4661元,并提供由深圳市宝龙军XXX物业管理有限现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发放单、个人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少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刘定勇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吴少伟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原告俸艳兰出院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且本次事故与该伤残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情事变更情形,其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由被告安盛天平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及集资建房合同、物业缴费单、工资发放单、个人账户明细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俸艳兰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俸艳兰系家庭主要劳力之一,根据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7000元,在交强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诉请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医疗费为14892.5元,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其被抚养人为刘德文刘X文(7周岁)、刘雨馨刘X馨(5周岁)、刘佳琪刘X琪(4周岁),抚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1年+13年+14年)×10%÷2=42126.61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俸艳兰的上述损失共计120512.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惠州支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吴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的项目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俸艳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庄 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琦
书 记 员 林妙儿第10页共10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