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00号原告王斌,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翟立伟,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俊,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被告王嘉俊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斌诉被告王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沈肖伟、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并由
审判员沈肖伟担任
审判长,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翟立伟,被告王嘉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7日,被告以需资金投资股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被告借条和收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9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嘉俊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曾向案外人祁家鑫出具多份已签名的空白借条,原告起诉所用借条即上述空白借条之一,故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虚假的,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以股票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借款人王嘉俊向出借人王斌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整)。于2014年7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笔借款,借款人将用于股票投资,此笔借款款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同时,双方还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审理中,被告认可借条上的被告签名及手印是被告的,但其他内容均为他人填写,且被告按手印在前,内容填写在后,该先后顺序有违常理。被告认为被告与祁家鑫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曾向案外人祁家鑫出具多份已由被告签名的空白借条,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即上述空白借条之一。原告认可借条上除被告名字以外的手写内容系原告所书写,但认为手印和手写内容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借条本身的效力,同时原告与案外人祁家鑫并不认识,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祁家鑫的谈话录音中也并未提到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光盘、录音摘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之借条系被告向案外人祁家鑫出具的空白借条之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抗辩除其自身陈述外,无进一步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王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斌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审 判 员 唐嘉穗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