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065号罪犯赵朋,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四千元。本人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以(2012)平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朋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2011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平顶山市一广场内,持械对被害人史某、王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600元,手机两部,并持刀将史某大腿扎伤。罪犯赵朋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扣分3次,共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白大鹏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