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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865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卜银文、包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卜银文,包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86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光路8号。负责人张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念,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1栋2单元20楼6、7号。法定代表人卜银文。

被告: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8号(西御商务饭店A座29楼)。法定代表人石建昌。

被告:卜银文,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红花东路**号*栋*单元**号。

被告:包宏伟,女,汉族,1973年7月25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红花东路**号*栋*单元**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基公司)、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卜银文、包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岚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安排,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岚与

人民陪审员邓杰、胡晓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禾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以及还请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起算日为借款日,一直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2、请求依法判决合力公司、卜银文、包宏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债务;3、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禾基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禾基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同日,被告合力公司、卜银文、包宏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禾基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期和授信额度内向禾基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另加两年。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与禾基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禾基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2、贷款利息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利息从贷款入禾基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0日,禾基建设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禾基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若禾基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3、若禾基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禾基建设公司全数负担;4、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本合同项下债务自动纳入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贷款800万元给禾基公司。禾基公司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还欠原告本金720万元,利息、罚息和付息239537.33元,三位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银文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尚欠的本息及利息、罚息、复息金额需要核实。被告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及被告抗辩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6个月利率5.6%,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禾基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款项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截止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6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93205.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对保书》3份、《担保函》、《保证金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禾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合力公司、卜银文、包宏伟分别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禾基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合力公司、卜银文、包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合力公司、卜银文、包宏伟均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力公司、卜银文、包宏伟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禾基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1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人民币593205.21元,从2016年8月18日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二、被告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卜银文、包宏伟对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禾基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合力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卜银文、包宏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邓 杰

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