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839号
原告:田玉昆,男,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吴乾民,男,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田玉昆与被告吴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于2016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田玉昆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10月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将2万元汇给被告。2015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吴乾民给田玉昆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金额为2万元,约定2015年11月27日偿还1万元,其他1月至3月还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田玉昆提交借条证明吴乾民欠款的事实,吴乾民未到庭进行抗辩,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吴乾民借款2万元的事实,吴乾民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现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田玉昆要求吴乾民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吴乾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玉昆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云
审 判 员 韩春雷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