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413号原告黄某某,男,51岁。被告欧阳某某,男,52岁。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O14年7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OOOO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将2OOOO元现金交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然而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就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OOOO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了原告2OOOO元。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出庭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2OOOO元借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O14年7月26日,被告欧阳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OOOO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3分月息,已给付了2个月共计6OO元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OOOO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OOOO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已经给付了2个月利息”的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所签订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OOOO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O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中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