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901号
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敦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元。
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龙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赵文、被告李龙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2016年2月18日和19日的工资差额48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被告没有配合我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也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6月29日我公司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并于当天送达,现被告的五险一金仍由我公司缴纳。由于被告在对我公司人员进行调整的过程中,严重失职,未经我公司批准就擅自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导致相关员工和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业绩考核不达标。基于这两个原因,我公司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遂决定在2016年调整其工作岗位,由人力行政中心总监调整为综合管理部信息技术专员。并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并按照调整后的岗位被告的基本工资从7140元/月变更为1850元/月。我公司员工的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三部分构成,基本工资每月固定。绩效工资根据员工表现和公司经营情况等综合确定,每月浮动。津贴是根据岗位变动的,岗位不变津贴的数额也不变。我公司根据变更后的岗位发放工资合理合法,不同意仲裁委员会补发工资差额的裁决。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7张、邮件复印件2张、绩效考评表复印件1张,证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因为存在重大工作失误、业绩考核不达标致使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
被告李龙元辩称,我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08年10月22日建立,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于2016年6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其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我从2015年3月23日被原告任命为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后在2015年6月份左右职务名称变为人力行政中心的总监。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我发出书面调岗通知书,我在调岗通知书的回执上写明不同意调岗,被告后又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了调岗通知书,邮寄的调岗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我认为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裁决正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元提交如下证据:1、与时任原告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所有工作都向原告总经理做汇报;2、往来邮件复印件3张、原告公司员工整理的会议纪要复印件3张、录音光盘1张,证明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公司行为,被告是根据原告公司决定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过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绩效考评表,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进行了续签,在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岗位由人力行政中心总监变更为综合管理部信息技术专员,基本工资由7140元/月变更为1850元/月,被告在收到调岗通知后,表达了不同意调岗的意见。因劳动报酬等事项,被告李龙元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1月30日两天的加班费1360元;2.支付克扣的2016年2月18日和19日两天的工资503.80元;3.要求裁定2016年2月绩效考评无效。2016年6月16日上述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351号裁决书,裁决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补发2016年2月18日和19日的工资差额486.44元,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龙元未经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李龙元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被告李龙元同意,单方将基本工资由7140元/月变更为1850元/月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2016年2月18日和19日的工资差额48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龙元除工资差额外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李龙元也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李龙元补发2016年2月18日和19日的工资差额486.44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