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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736号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翟翠平、甄秀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翟翠平,甄秀平,路令歧,甄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736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8438-3。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贞海,该公司职员。被告翟翠平,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甄秀平,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路令歧,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甄长春,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翟翠平、甄秀平、路令歧、甄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贞海、被告路令歧、甄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翠平、甄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翟翠平及其保证人甄秀平、路令歧、甄长春在我联社于2013年9月28日办理保证贷款壹拾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用途为家具销售,现仍结欠贷款余额壹拾万元,此笔贷款经联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现在此笔贷款均已到期,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联社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1日个人贷款申请表;2、2013年9月28日农信借字2013第1391201359641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2013年9月28日NO.01831606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2013年9月11日《担保意见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翟翠平、甄秀平、路令歧、甄长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本息及担保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路令歧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同、担保意见书中签字及手印是我书写及按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甄长春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同、担保意见书中签字及手印是我书写及按压。

被告路令歧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多次催收的时候没有找我们,对借款的事都不清楚,原告起诉我们后才知道无法偿还借款,原告应该在起诉前通知我们,催收的时候应该通知我们所有被告。

被告甄长春在庭审中辩称,同路令岐答辩意见。被告翟翠平、甄秀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翟翠平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农信借字2013第1391201359641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途为家具销售。第二条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第六条借款利率及利息(一)借款利率按照实际借款日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浮动上限上浮0%执行,具体利率以借据为准;第七条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十条保证条款(一)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保证期间: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翟翠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甄秀平、路令歧、甄长春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翟翠平与原告签订NO.01831606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1‰。”被告翟翠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9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将1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翟翠平6210210030900951064存款账户内。被告翟翠平向原告借款后,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30日,现被告翟翠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之后的利息。以上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担保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翟翠平发放借款,被告翟翠平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翟翠平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翟翠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甄秀平、路令歧、甄长春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保证人甄秀平、路令歧、甄长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翟翠平追偿。被告翟翠平、甄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

二、被告甄秀平、路令歧、甄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甄秀平、路令歧、甄长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翠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23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