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初字第2514号

沈明忠与宜兴市东西氿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明忠,宜兴市东西氿渔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沈明忠。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东西氿渔场,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河村。法定代表人陈才君,该渔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毛建中,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明忠与被告宜兴市东西氿渔场(以下简称渔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渔场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中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忠诉称:原宜城镇十里牌水产村(以下简称十里牌村)将年瓦荡部分水面发包给其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承包期限自1999年5月16日至2005年12月30日。履行期间,他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承包金。十里牌水产村后合并为原宜城镇下漳村(以下简称下漳村)。2005年12月,鉴于市政府将对年瓦荡范围内的鱼簖、围网列入拆除范围,下漳村委与他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补偿协议》,确定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于2005年12月底终止,他应该于2006年1月20日前拆除鱼簖、围网,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补偿95000元。当时因列入年瓦荡单位内的鱼簖、围网仅在拆除规划中,无需立即拆除,以致于其并未退出,一直在经营中,《补偿协议》实际未予履行,因此其补偿款也没有给付。为此,被告渔场与他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了《临时生产协议》,约定他原先承包经营的年瓦荡部分水面继续由他临时性承包经营,一旦不能承包经营时,则应立即拆除退还,双方约定的承包金为21000元/年。2008年2月2日,其鉴于拆除政策要求,与被告渔场签订了《补偿协议》,之后将所有鱼簖、围网全部拆除,领取了一次性补偿145000元。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他就认为补偿金额远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觉得有失公允,遂多次通过信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但直到今年年初,他才无意中知悉当时水面并非不属于补偿范围,且补偿标准远高于给付其的补偿。他认为,2008年2月2日其与被告渔场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其被欺诈而不知真情的情况下签订的,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补偿金额严重失衡,缺乏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他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应由的补偿待遇,被告渔场应当补足金额,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补偿协议;2、补足围网拆除补偿款1675000元,并赔偿损失(以该补偿款为基数,从2008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后于2015年5月15日,沈明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补足补偿款22.65万元及损失(以该款为基数从2008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被告渔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无论是宜城街道下漳村委还是渔场,先后和原告沈明忠签订的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协议的约定为基础;2、协议条款中明确载明了:承包结束或者是临时协议中约定需要解除的时候,原告沈明忠应当交还渔场的使用权并自行拆除有关渔业工具(围网等设施),且不能将这些设施折价给下漳村委或者渔场;3、从考虑到原告沈明忠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人性化的角度出发,尽管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充,但被告方仍然对原告有关渔场设施做了适当的补偿,并且双方都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的金额也支付到位;4、原告沈明忠感觉到补偿吃亏,按正常途径依次到相关部门进行上访,相关部门经过调查后均给予书面回复,均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补偿要按照合同的条款来履行。尽管宜兴市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对被告退渔还水有过规划,不管涉及诉争渔场是否在政府规划的退渔还水范围内,均应按相关的书面合同和协议来履行。至于政府的相关补偿,应当由原告沈明忠向政府的相关部门去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渔场与十里牌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十里牌村承包渔场所有的年瓦荡水面进行水产养殖。1998年12月,沈明忠与十里牌村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沈明忠承包年瓦荡部分水面进行水产养殖,承包期限自1999年5月16日至2005年12月30日。承包期间,沈明忠按照规定向渔场缴纳了款项。后于2002年十里牌村合并为下漳村。2005年12月18日,沈明忠与下漳村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补偿双方于12月底终止承包协议,沈明忠接受补偿款9.5万元。但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沈明忠继续承包进行水产养殖。直至2008年2月2日,渔场与沈明忠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中约定:双方终止相关生产协议,沈明忠于2008年2月28日拆除所有渔具,沈明忠接受一次性补偿金额14.5万元。后渔场向沈明忠支付了该笔14.5万元补偿款。另查明:2005年2月6日,宜兴市市委办公室做出《关于十里牌渔场退渔还水有关补偿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在该份纪要中明确:对十里牌渔场实施退渔还水进行补偿,渔场外围网渔户补偿37.15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补偿协议、临时生产协议、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会议纪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双方对于以下两个问题产生争议:1、2008年2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能够撤销?2、37.15万元渔场外围渔户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对于争议焦点1,沈明忠认为:其从2008年开始就为了补偿的事宜进行上访。在行政复议中,相关部门得出一个承包的水面不在拆迁范围内的结论。2014年的上半年,几个人在一起讨论到这个事情,有人说到诉争渔场在拆迁范围内,其才知道有这件事情。从庭审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承包的外围渔网属于拆除范围,请求法院按照标准、政策来予以补偿。2008年的补偿只有仅仅14.5万元,与下漳村的补偿标准相差很远,显而易见应该撤销。这个协议在金额上看就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为此,沈明忠提供了其自2008年起就补偿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的材料及相关部门的回复材料,证明其一直认为其承包的养殖水面属于拆迁范围要求补偿,但相关部门回复认为不在拆迁范围之内。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渔场没有异议。对于争议焦点1,渔场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条款,双方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即使能够构成撤销的条件,也因为沈明忠无法举证证明知道撤销的事由确切时间而丧失了撤销权的行使权。为此,渔场提供了2007年12月15日渔场发给沈明忠的告知书,沈明忠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证明在拆迁之前渔场已经书面告知沈明忠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拆除相关渔具。沈明忠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也是真实的,但是其认为其应该享受更多的拆迁补偿。针对争议焦点2,沈明忠认为:外围渔网的拆迁款37.15万元全部应由其享有,渔场外围围网全部是由其承包经营。而渔场则认为:围绕37.15万元的来源问题,本着对沈明忠负责同时也为了配合法院,渔场连续向宜兴市农林局财务科和宜兴市财政局调查了解37.15万元的来源。若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后,37.15万元中若确实包含上级的补偿款,渔场认可沈明忠应得的份额。渔场提供了:1、《审计局关于宜城镇十里牌渔场及外围围网资产审计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2、渔民的领款凭证(孙纪根补偿款6919元、2630元,吴兴龙补偿款4420元,沈湘根工资款3200元,徐来东工资款16800元,伍扣喜补偿款9500元,沈明忠补偿款145000元)。沈明忠质证后认为:除了14.5万元是其应得的外,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渔民的领款凭证与其的外围补偿款没有关系。后渔场当庭申请撤回上述两组证据。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前往渔场调查,调取了2005年3月23日渔场收到宜兴市农林局东氿鱼簖围网拆迁补偿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7.15万元。并向渔场负责人进行调查,渔场厂长陈才君陈述:根据财务查账,2005年3月23日由宜兴市农林局转账37.15万元至渔场,作为东氿鱼簖围网拆迁补偿费,其也是才知道这笔款项的用途。当时农林局为了拆迁打了很多笔钱过来,根据规定安排发放,并没有违规操作。当时外围渔网拆迁同期不止沈明忠一家,另外还有管安中、裴元洪、伍扣喜、孙纪根等人在此拆迁范围之内。即使有补偿也不是沈明忠一个拿。当时渔场外围围网渔户应该是指以上5户人家,在同一片区域中。沈明忠的承包范围大概有600亩左右,但围网范围只有50亩。沈明忠的补偿款项就是按照2008年2月2日的补偿协议来履行的,至于前面所说的37.15万元并不是单笔发放的,前后都有到帐,谁先拆迁好就发给谁,所以其对那笔钱如何发放的没有概念。当时他和沈明忠亲自谈的补偿事宜,沈明忠也认可签字的,现在再反悔实在讲不过去。另外,农林局发放补偿款时,考虑到实际情况,故在发放总额中合算了部分工作经费,但该笔费用没有具体算过,也没有发放,仍然在账上。上述证据及笔录经过质证,沈明忠认为:对笔录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笔录第二页第三行中的内容有异议,渔场在上次庭审中未承认收到补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款由笔录上的四人分摊。渔场对证据及笔录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前往宜兴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渔场拆迁资产审计事宜进行调查,该公司答复我院:由于行业规定,该部分审计材料档案由于超过十年已经销毁,无法提供。审理中,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向管安中、裴元洪、伍扣喜、孙纪根所在村委、吴兴龙分别进行调查。管安中陈述:其认识沈明忠,一起承包东西氿渔场,他承包的范围也在拆迁范围,其一共补偿到2万,对于沈明忠补偿到多少其不清楚,对于拆迁款项是否全部发放完毕也不清楚,但是沈明忠的设备应当不在拆迁范围内。裴元洪陈述:其与沈明忠一起承包东西氿渔场,在水里装鱼簖养鱼,沈明忠是否在拆迁范围内不清楚,其拆迁分到2万元左右,沈明忠分到多少不清楚,拆迁款是否分完也不清楚。伍扣喜陈述:其认识沈明忠,他也是承包养鱼的,但是其在小溪河里,属于村里管的,沈明忠承包的围场是在氿里面的,他承包的渔场也拆迁了,分到了9000元,钱是从东西氿渔场拿到的,但是其和沈明忠承包的性质不一样,其应该不属于37万元范围之内。下漳村村委主任助理朱维余陈述:孙纪根是下漳村村民,已经好久没有看见他人了,现在也不知道去干什么了,孙纪根承包鱼簖的事他是知晓的,鱼簖是租的东西氿渔场的,上缴款也是给渔场的,孙纪根的鱼簖拆迁是和渔场进行的,拆迁款应该也是从渔场领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了。吴兴龙陈述:其承包东西氿渔场的鱼簖,后来拆迁得到4400元,其承包性质和沈明忠大致是一样的,沈明忠的鱼簖多,面积大,其拆迁也是渔场管的,沈明忠拆迁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沈明忠的围网等设备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其已经拆迁完毕,如果有余款,其原意按照原来的比例分配。上述笔录经过质证,沈明忠对于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笔录所反映的内容由法院进行认定。渔场认为笔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内容基本反映了拆迁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明忠与十里牌村、渔场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对于沈明忠承包水面进行养殖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由于宜兴市市委市政府规划,对于渔场相关水面进行拆迁改造,对承包渔户进行相应补偿。经过本院调查,渔场外围围网渔户总计拆迁款项为37.15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来看,渔场对于拆迁款37.15万元的具体组成方案没有确凿的书面证据,作为被拆迁人的沈明忠更加无法知晓。沈明忠提供了其从2008年开始就为了拆迁事宜进行上访、信访的书面材料,相关部门回复材料中认定其承包的水面围网不在拆迁范围内,其陈述在2014年听人说起才知道,符合常理。沈明忠认为其与渔场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应当分得更多的拆迁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渔场对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争议焦点2,通过本院调查,关于外围渔网拆迁补偿款37.15万元的具体补偿方案已经无法查清。作为直接审计的方正公司及发放补偿款的渔场均无法提供具体确凿的分配方案。从渔场提供的收款收据和本院所做调查中可查询到的37.15万元的分配份额为:管安中补偿款2万元,裴元洪补偿款2万元,伍扣喜补偿款9500元,孙纪根补偿款9549元,吴兴龙补偿款4420元,沈湘根工资款3200元,徐来东工资款16800元,沈明忠补偿款14.5万元。这些已知的款项应当在37.15万元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143031元。由于渔场无法提供具体的款项去向用途,

本院认为剩余款项应当由各个拆迁渔户按照原先各自领取的拆迁款项比例进行分配。拆迁渔户中,伍扣喜明确表示其放弃剩余的份额,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之前所得款项的比例经过计算,沈明忠在剩余143031元中分得104126元。沈明忠主张以应补足的补偿款为基数自2008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沈明忠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明忠、渔场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

二、渔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沈明忠补偿款104126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三、驳回沈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渔场负担。该款已由沈明忠垫付,渔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明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方志林

代理

审判员  吴时力

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佳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