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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774号

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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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主要

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行宜昌分行返还盛合公司代偿款2052766.8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4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2014年1月23日,经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通公司)和盛合公司共同书面申请,要求交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西陵支行)冻结案涉2000000元贷款,待接到盛合公司《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后解冻,交行西陵支行行长XX签收了前述书面申请。2014年1月24日,盛合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明确标注了:“供《保证合同》通知放款用”。也就是说,该《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为保证合同附件,与保证合同混为一体,不能单独使用。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盛合公司只是为泓通公司贷款向交行宜昌分行提供了担保,并未与交行西岭支行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而本案2000000元由交行西陵支行贷出。如果交行宜昌分行不受交行西陵支行约束,又没有实际向泓通公司发放贷款,盛合公司依据担保事由被扣划的款项更应当返还。2、���合公司、泓通公司共同、分别的书面冻结申请及交行西陵支行签收确认的都是接到《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后再对资金予以解冻,《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和《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是两份不同的文书,不能等同和替代。3、2013年7月29日,宜昌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盛合公司担保,从交行宜昌分行处贷款2600000元,交行宜昌分行安排夷陵支行发放贷款。和本案一样,因反担保手续未办妥,盛合公司与宜昌祥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书面申请向交行夷陵支行申请冻结贷款资金,盛合公司出具《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后,交行夷陵支行才解冻。交行宜昌分行辩称,盛合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发出的冻结账户函,该函签收人不具有签收资格,不能代表被交行宜昌分行。2、冻结函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签署函的时候贷款没有发放,不���在冻结的事实,冻结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2014年1月24日盛合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出具《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表明盛合公司对借款予以发放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4、借款人泓通公司贷款到期后,根据借款合同以及盛合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交行宜昌分行将盛合公司的保证金予以扣划,扣划之后交行宜昌分行给盛合公司出具了扣划凭证,盛合公司也对扣划进行签收。签收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交行宜昌分行返还盛合公司代偿款2052766.8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1月4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泓通公司与���行宜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a101e14005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泓通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盛合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a101e140051的《保证合同》,约定盛合公司愿意为实现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日,泓通公司向交行西陵支行提交了《账户监控冻结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泓通公司经盛合公司担保,向交行西陵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因泓通公司未办理完反担保手续,特向交行西陵支行申请冻结账户资金200万元,请交行西陵支行在泓通公司反担保手续完成后接到盛合公司的《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再予解冻。当日,盛合公司向交行西陵支行发出了《账户监控��结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泓通公司经其担保,向交行西陵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因该公司未办理完毕反担保手续,经该公司申请请交行西陵支行对该公司的资金账户冻结200万元,待盛合公司与该公司反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交行西陵支行接到盛合公司《账户监控冻结通知函》后方可解冻。泓通公司在该告知函下面对上述意见再行盖章确认,该告知函最下部有交行西陵支行行长杨志勇的签字:“同意冻结泓通公司账户资金200万元,待我行收到盛合公司《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后再对资金予以解冻。”2014年1月24日,盛合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发出了《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借款人泓通公司的申请,我公司已经与借款人办妥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或反担保保证手续,根据贵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债权额��200万元整的《担保合同》(编号为保a101e140051)之规定,我公司同意对借款人在2014年1月23日开立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贵行按相关合同履行与借款人的放款手续。”同日,泓通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00万元。交行宜昌分行盖章确认:“同意按上述条件于签署之日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放款。”2014年1月26日,交行宜昌分行通过交行西陵支行向泓通公司放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交行宜昌分行向盛合公司送达了《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对泓通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将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泓通公司连续3个月未能履行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义务,根据编号为a101e140051《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通知盛合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及逾期��生的罚息。如逾期未履行,将根据《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扣划贵公司在交行宜昌分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4日被盛合公司签收。当日,交行宜昌分行从盛合公司的交行帐号上扣划了2052766.8元用于代偿泓通公司的相关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交行宜昌分行与泓通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盛合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行宜昌分行通过扣划盛合公司的相关款项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予以确认。虽然泓通公司、盛合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交行西陵支行书面表达过暂时冻结200万元的借款,待盛合��司发出《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之后再予解冻的意思。但本案的贷款人为交行宜昌分行,虽然200万元的资金是通过交行西陵支行发放,贷款人交行宜昌分行并不受上述意思表示的约束;且2013年1月24日盛合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发出了书面的《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其中载明“我公司已经与借款人办妥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或反担保保证手续”、“同意对借款人在2014年1月23日开立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贵行按相关合同履行与借款人的放款手续。”由此可见,交行宜昌分行随后的放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当泓通公司逾期还款后交行宜昌分行通过《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盛合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且最终扣划了盛合公司账户上的2052766.8元以代偿泓通公司所欠的相应债务,亦是要求盛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体现,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于盛合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交行宜昌分行的辩称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2元,由盛合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行宜昌分行扣划盛合公司账户款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XX签收《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的效力问题。交行宜昌分行认为本案的出借人为交行宜昌分行,XX作为西陵支行的负责人签收该函,不能代表交行宜昌分行。经审查,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虽为交行宜昌分行,但实际贷款发放方为交行西陵支行。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行宜昌分行主张权利时认为交行西陵支行发放借款等同于其发放借款,涉及可能承担义务时则认为交行西陵支行负责人的签收行为不具有效力,逻辑明显矛盾,故本院认定XX签收《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的行为代表交行宜昌分行。

二、关于盛合公司能否依据《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要求交行宜昌分行冻结泓通公司账户的问题。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如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商业银行不得冻结法人的资金账户。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冻结泓通公司账户的约定,但泓通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提交了《账户监控冻结申请书》,申请交行宜昌分行冻结其账户资金2000000元;盛合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发出《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申请冻结泓通公司资金2000000元,待该行接盛合公司《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后方可解冻。如交行宜昌分行不同意冻结,上述《账户监控冻结申请书》和《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对交行宜昌分行本无约束力。但既然XX签字确认“同意冻结泓通公司账户资金200万元,待我行收到盛合公司《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后再对资金予以解冻…”,就应当认为泓通公司、盛合公司、交行宜昌分行对冻结冻结泓通公司账户资金200万元,待交行宜昌分行收到盛合公司《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后再对资金予以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盛合公司得以依据《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要求交行宜昌分行冻结泓通公司账户。因为资金账户冻结后,产生的后果就是在冻结范围内资金只能流进,而不能放出,故盛合公司发出《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时泓通公司的账户是否有2000000元资金,对上述定性和法律后果均不产生影响。

三、关于交行宜昌分行能否依据《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发放贷款,允许泓通公司提款的问题。盛合公司在通知书中申请交行宜昌分行按相关合同履行与借款人的放款手续,但该通知书中无任何同意允许泓通公司提款的意思表示。根据《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的要求,应当理解为盛合公司同意交行宜昌分行放款,但交行宜昌分行应当对该款予以冻结,在交行宜昌分行收到盛合公司���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后方可允许泓通公司提款。从交行宜昌分行与盛合公司以往的交易过程也可以看出,此类情况下完整的流程应该是盛合公司先向交行宜昌分行发出《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交行宜昌分行同意后,盛合公司再向交行宜昌分行发出《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交行宜昌分行向借款人账户发放借款,最后盛合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发出《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交行宜昌分行允许借款人提款。交行宜昌分行违反约定,在未收到《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的情况下允许泓通公司提款,并在债务到期后扣划盛合公司的账户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盛合公司签收《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视为该公司同意扣划的主张,因该通知书的内容为要求盛合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盛合公司并未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同意扣划,因此其签收行为只能��明盛合公司收到了该通知,而不能得出盛合公司对交行宜昌分行扣划行为无异议的结论。综上所述,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返还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扣划款2052766.8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2元,均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