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517号
原告:周东,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桥,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
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东诉被告乔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乔桥、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东诉称:2016年2月4日23时40分,乔桥驾驶川A9JOE5号轿车从成都市沿成巴高速向巴中市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嘉陵江特大桥路段与杨春梅驾驶的川AT3959号轿车相撞,致川AT3959号轿车乘车人周东、杨冰、龙丽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3月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乔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春梅、周东、杨冰、龙丽无责任。原告经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已经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乔桥驾驶的川A9JOE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156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54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90天×50446÷365=12438元、误工费270天×50446÷365=37316元、残疾赔偿金26205×20×0.1=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11、拖车费550元,共计152696.44元;因本案产生的一起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桥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15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打给我,诉讼费我不承担,耽误的时间我也不负责,其余该我赔的我愿意赔。
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主张各项标准过高;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至20%自费药;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应为60天,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是加油的发票,只认可300元,拖车费明显过高,只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给予7天考虑是否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3时40分,被告乔桥驾驶川A9J0E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沿成巴高速向巴中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嘉陵江特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由杨春梅驾驶的川AT395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川AT3959号轿车内乘车人周东、杨冰(另案处理)、龙丽(另案处理)受伤。原告周东随即于次日凌晨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髁骨折。”,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期间花去住院治疗费15432.69元及门诊费252.6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9月、1年)X线平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3、适当功能锻炼;4、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5、继续三角巾悬吊患肢4周,门诊随访,右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6年3月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乔桥承担全部责任,周东等人无责任。2016年6月8日,原告周东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东车祸伤后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致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二)相关费用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27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用去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川A9J0E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乔桥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系被告乔桥驾驶且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乔桥将该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周东与杨春梅育有一子周某某,现年3岁。原告周东所有的川AT3959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550元,被告乔桥事故发生后垫支了1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6年8月15日就鉴定相关内容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周东伤残等级十级,护理60日,误工122日,营养期60日,续医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周东及其子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乔桥身份证明及被告乔桥驾驶证、川A9J0E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6】第12号事故认定书;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川华科鉴【2016】临鉴字南充第06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及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处理意见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东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周东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东与四川久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周东于2015年2月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工程技术部总工,月薪8000元;2.周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其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共计领取工资154166元。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周东是农村户口,劳动合同有异议,其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劳务公司注册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工资表中是“预付胡祥”的工资,而不是原告的工资。被告乔桥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质证称公司注册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的意见,经
本院查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且其组织机构代码载明的有效期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故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营业执照等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工资表中所载明的金额均不足以证实系原告工资发放,原告也未提交相应工资发放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于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东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虽不能证实其从事行业及收入,但可以认定原告周东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未从事农业生产,且在凉山州木里县工作生活这一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周东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桥驾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造成原告周东受伤的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乔桥承担全部责任,周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本次事故对原告周东造成的损失,由乔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均就鉴定意见协商一致,该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用过高,300元适宜的意见,因该费用系施救必要费用且已实际产生,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周东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15685.29元(仪陇县人民医院15432.69元及门诊费252.60元,含双方协商15%自费药235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实际住院17天),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依据双方协商意见60天×20元/天为证;4.继续治疗费7000元,依据双方协商意见为证;5.残疾赔偿金66867.75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7.75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周某某15年×0.1÷2】;6.护理费8295.78元(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协商意见60天);7.误工费11120.38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3270元÷365天×协议意见122天计算);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仅提供了加油费票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拖车费550元,以票据为准。以上费用合计119129.20元。本案中,被告乔桥所有的川A9J0E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周东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存在三个伤者,结合本院另案查明事实,本案原告周东、另案伤者杨冰、龙丽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总和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赔偿费用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费用应按照每个伤者的费用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周东的医疗费总额为22042.50元【(医药费15685.29元-自费药23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7000元】;另案伤者杨冰、龙丽的医疗费总额分别为30744.95元、8003.76元,三伤者医疗费总额为60791.21元,故本案原告周东医疗费用占总额的比例为36%,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东赔偿3600元(10000×36%);同理,本案原告周东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91683.91元(护理费8295.78元+残疾赔偿金6686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20.38元+交通费400元),另案伤者杨冰、龙丽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分别为141402.96元、16799.34元,三者伤残赔偿总额为249886.21元,故本案原告周东的伤残赔偿费用占总额的比例为37%,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周东赔偿40700(110000×37%)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周东赔付443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即69976.41元【剩余医疗费18442.5元(22042.50元-3600元)+剩余伤残赔偿费用50983.91元(91683.91元-40700元)+拖车费5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周东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剩余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乔桥向原告赔偿即剩余赔偿费用4852.79元(自费药2352.7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乔桥向原告周东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周东赔偿的总额为114276.41元(交强险44300元+商业三者险69976.41元);被告乔桥应向原告周东赔偿的总额为4852.79元,扣除其已经垫支的15000元后应由原告周东返还10147.21元,为了便于结算,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乔桥并从应当支付给原告周东的赔偿费用中依法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东赔偿104129.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乔桥支付10147.21元;
三、驳回原告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乔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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