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600号
原告:曹艳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斋,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王清兰,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号金谷东方。
被告:张燕,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曹艳红与被告王清兰、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艳红诉称:被告王清兰自2014年开始以为张燕找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4年1月13日起陆续向被告借款8次共计3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32万元念及利息38400元。
被告王清兰辩称:自2011年开始,张燕说要做生意,骗我帮忙借钱,承诺给高利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单位同事曹艳红分八次借给张燕32万元,其中只有一两个是我本人签字,其他都是张燕代签,我只有小学文化,不知道会有这么大的责任,张燕现携款逃跑,我的钱也没有了,连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也没有了,所有的钱都是张燕拿走使用的,利息也是张燕承担的,曹艳红及其家人应当知道高息的高风险,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情发生后我一直在找张燕,并且已经报案。一次做笔录时,曹艳红骗我在一张纸上签字,我看不见内容就签了,就瞄见有甲方乙方什么的,没想到是原告骗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王清兰向曹艳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曹艳红在张燕那的存款是我向她借的,部分是别人的存款,截止目前欠息8400元,借款共计32万元。王清兰(作为担保人)、张燕(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曹艳红2万元,利息二分);2014年2月14日(曹艳红3万元,利息二分);2014年3月13日(曹艳红2万元,利息二分);2014年4月1日(曹艳红2万元,月息二分);2014年4月24日(魏根玉5万元,利息三分);2014年12月9日(曹艳红,10万元,利息四分);2014年12月22日(5万元,曹艳红,利息四);2015年3月14日(3万元,张保龄,利息二分)分八次向曹艳红、魏根玉、张保龄等借款共计32万元,且该八份借条中除张保龄的一张外,均加盖有新乡市太行旭升电器电缆经营处合同章,王清兰辩称八份借条中大部分不是其本人书写,系张燕代签,但未到庭说明。另,曹艳红称张保龄、魏根玉系其亲戚,通过王清兰向张燕出借款项时称系张保龄、魏根玉的钱,因此借条写的二人的名字,且该两笔共计8万元借款已经代替偿还,并出具张保龄、魏根玉的两份债权转让证明,经核实该两份证明并非本人书写,张保龄、魏根玉称其二人不认识张燕,也未向张燕出借款项,其是向曹艳红出借款项,并称曹艳红已经将涉案借条中显示的款项偿还。曹艳红称所有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张燕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张燕应当及时向曹艳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王清兰作为担保人,在曹艳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应当履行担保人责任代张燕偿还曹艳红欠款,关于王清兰所辩多数借条上签字系张燕代签,2015年10月12日说明系被骗签字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询问,张保龄、魏根玉称其二人不认识张燕,也未向张燕出借款项,其是向曹艳红出借款项,曹艳红已经将涉案借条中显示的款项偿还。因此该两份借条中虽然显示出借人为张保龄、魏根玉,但实际出借人应为曹艳红,且该数额也与王清兰辩称借款数额及出具的说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过高,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艳红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王清兰对上述第一项内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76元,保全费2270元,由张燕、王清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郑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