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孙仁海。被告艾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不断地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当初借点钱也无所谓,结果累计借款2310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立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分三次还款人民币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艾某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下欠人民币6100元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艾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18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成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梦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