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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444号

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29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6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到柳州市XX县XX镇XXX小区X栋,通过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韦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城市小王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二人到XX镇XX路XX城X栋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再到XX镇XX广场小区楼下通道,将被害人莫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以上车辆均被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评估,被盗城市小王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62元、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9元、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到柳州市XX区XX镇XX路X巷X号旁边的空地,将被害人邓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7,490元。3、2016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到柳州市XX县XX镇XXX小区X栋楼下,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6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柳州市XX区XX镇XX路X区X栋X号的路边,将被害人蓝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6,460元。5、2016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驾驶上述盗窃所得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柳州市XX区XX镇XX路XX苑,将被害人乔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骥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到XX镇XX小区X区X栋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邓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银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黄某某在转移赃车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三辆被盗车辆被当场追缴,现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骥达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2016年3月29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黄某某的协助下,在XX县XX镇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某盗窃八起,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24,631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三起,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9,73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后于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购买凭证、登记证,被害人乔某、邓某2、邓某1、韦某、黄某、莫某、蓝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袁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黄某某分工合作、积极参与盗窃,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某某、黄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袁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退赔。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袁某某、黄某某适用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62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9元、退赔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青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