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3309号原告张彦武,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玉明,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小琴,女,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彦武与被告陈玉明、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彦武于2016年8月19日,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彦武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彦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彦武负担。
审判员 唐彩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