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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647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64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被告郁某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某某,本院于2016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6)沪0116民初某某号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某某,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民间借款合同(小额)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着,遂涉讼。以上事实,由民间借款合同(小额)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小额),符合证据的证某某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返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50元,由原告负担122.50元,被告负担58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

人民陪审员  徐国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某某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某某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