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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356号

马某与王林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王林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356号原告马某,男,201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村第二区132号。法定代理人马国良(原告之父),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法定代理人陈丽霞(原告之母),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现,男,1953年3月3日出生,住林州市。

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林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吕鹏,被告王林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7时50分,原告奶奶王瑞芳骑二轮电动车载着原告回家途中,在林州市陵阳大道南陵阳村中街路口北被被告王林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现口头辩称,应该赔,但也应该依法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50分许,在林州市陵阳大道南陵阳村路段,王林现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向西转弯的王瑞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马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2015年11月27日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现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瑞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25日,马某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72天,住院病案显示:中医诊断1、××;2、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进行看护管理,限制活动,药物对症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395.6元。2015年12月21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2015】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王林现为原告马某向医院预交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病历、住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林现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王瑞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马某凯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林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瑞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林现所驾驶的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4395.6元,护理费10021.48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0482元/年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2160元,营养费72天×10元/天﹦7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4661.49元。上述费用均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因被告王林现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王林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497.08元。扣除被告王林现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实际承担15497.0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马某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497.08元。

二、驳回原马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567元,被告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增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