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建明,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五寨县人,捕前住本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建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晋0928刑初字31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贾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查明的事实需进一步查证、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刑初字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五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泳江
审 判 员 侯 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