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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288号

苗乃兰与李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乃兰,李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288号

原告:苗乃兰,女,194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国,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补廷,男,195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

原告苗乃兰诉被告李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任伟、被告李卫国代理人李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乃兰诉称,2015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上村路段时,撞在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为取得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8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647元、护理费46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等损失共计5852元。

被告李卫国辩称,原告所诉的费用并非全部是交通事故所致,有××的费用,该费用不能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第一次500元(原告女儿在场),第二次1000元,都交医院了;原告扣留被告的摩托车至今未给,应予退还李卫国。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涉县涉林线庄村路段撞在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2889.54元。事发后,原告将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扣押在自己家中。扣押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47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称向原告垫付1500元,但原告仅认可1000元,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垫付款应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按农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596元(54.19元×1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因其并未进行评估,且提供的票据又非正式发票,故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又未提供证据,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35.54元。因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735.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乃兰3735.54元;

二、驳回原告苗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乃兰承担25元,被告李卫国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