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393号
原告:张茜,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平原县人。
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根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芹,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平原县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根廷之妻。
被告:陈秀芹,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平原县人。
原告张茜与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陈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陈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在我处借款80000元,并写有借条,但是至今未还借款,索要数次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陈秀芹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并约定月息1分,该款全部用在公司周转资金上,现在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如果调解可以分期偿还,我在公司是现金会计职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有2015年1月3日被告陈秀芹出具的借条一张计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加盖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陈秀芹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在原告张茜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由经手人被告陈秀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加盖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张茜处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月息1分,因该欠条约定月息1分,被告理应按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支付;原告主张被告陈秀芹偿还,因被告陈秀芹系该公司的现金会计,其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张茜要求被告陈秀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茜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始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
二、驳回原告张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德州德麒麟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兴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