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84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自报名陈某甲),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1991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1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6日,因盗窃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被害人周某家附近,以破坏车轮锁后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的一部黑色新陵牌助力车。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助力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65元。
二、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部黄色建豪牌助力车,行至福清市某某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助力车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助力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被害人周某家附近,以破坏车轮锁后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的一部黑色新陵牌助力车。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助力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65元。
二、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路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部黄色建豪牌助力车,行至福清市某某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助力车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助力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周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合格证、收据、销售凭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剑峰
人民陪审员 唐伟波
人民陪审员 俞寒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