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390号原告程万全,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友军,男,生于1977年3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
原告程万全诉被告彭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蓉、张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友军经本院送达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万全诉称,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处采购水泥用于建设工程。截止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水泥款688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在一周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8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诉讼费。被告彭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68867.00元,当日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程万全水泥款陆万捌仟捌佰陆拾柒元正,此据”。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8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就拖欠的水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所涉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万全水泥货款688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0元,由被告彭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人民陪审员 彭 蓉
人民陪审员 张雪梅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妍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