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3806号原告北京慧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楼6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阳,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巍,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蒋卓,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
原告北京慧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清科技公司)诉被告蒋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慧清科技公司诉称,蒋卓原为我公司员工,因其试用期未通过考核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蒋卓先是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此后又撤回仲裁申请,再次以要求撤销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申请,此后经一裁两审,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是在试用期内与蒋卓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公司作出解除决定时蒋卓尚有27天的试用期。就蒋卓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主张,我公司认为,判决虽然生效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客观事实。按正常的公司管理秩序要求,我公司人事部及公司领导是不可以强制部门负责人接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人继续在本部门试用及工作的。我公司人事部及公司领导即便强行将蒋卓安排回其原先任职部门继���试用但客观上及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公司作为国家二级保密资质单位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及责任的单位,蒋卓也不适宜继续工作。我公司是一家军工企业,拥有国家二级保密资质,承担涉及国家二级军工机密的研发、生产任务,蒋卓与公司间长时间的诉讼,公司有理由相信蒋卓也不适宜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至2015年5月6日期间,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内蒋卓一直坚持的诉求是对其进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而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再加上长达一年半的诉讼也必然造成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亦认为,在继续履行生效判决实际履行之前蒋卓并不具有公司正式员工身份,也无权从公司领取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自双方继续履行之日我公司对蒋卓仍然享有27天的试用权(剩余的试用期限计算:从���卓离职之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月2日共计算27日);2、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3、确认蒋卓无权依据生效判决理由部分主张领取双份工资,即从我公司处领取双方诉讼争议期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4、确认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生效判决实际履行之前,即从蒋卓在我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之时至双方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生效判决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并重新办理入职手续之前蒋卓并不具有公司正式员工身份,也无权从公司领取工资。蒋卓辩称,我不同意慧清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卓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慧清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慧清科技公司曾于2015年1月6日以蒋卓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蒋卓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继续��行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双方间争议经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审理,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
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慧清科技公司以未通过阶段性考核而作出与蒋卓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现蒋卓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慧清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9日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慧清科技公司以未通过阶段性考试而作出的解除系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撤销,故慧清科技公司仍应按蒋卓的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工资。……蒋卓主张其转正后工资标准为2.5万元,但针对该主张,蒋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慧清科技公司亦表示双方未明确约定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定以每月2万元的标准核算蒋卓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蒋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蒋卓以要求慧清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8689号裁决书,裁决:慧清科技公司向蒋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4万元。慧清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无需向蒋卓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该案,现该(2016)京0108民初26094号案件正在审理期间。2016年6月23日慧清科技公司以要求确认仍与蒋卓存在27天试用期、确认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确认在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蒋卓不具有员工身份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慧清科技公司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6)京01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京01民终92号判决已认定慧清科技公司以蒋卓未通过阶段性考核而作出的解除决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
本院认为,慧清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则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行起诉,显然属于对生效判决再次起诉之情形,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慧清科技公司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慧清科技公司要求确认蒋卓无权要求领取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2016)京0108民初26094号案件正在审理期间,慧清科技公司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慧清科技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蒋卓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故慧清科技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6日作出解除决定后仍有27天试用期,要求法院确认自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之日公司仍对蒋卓享有27天的试用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慧清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在继续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蒋卓不具有员工身份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慧清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慧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