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946号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
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世辉,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田世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世辉偿还环宇公司代垫款33258.36元,并支付以33258.3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5日,田世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7.1万元用于购买渝A38A**奥迪车,环宇公司对田世辉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田世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环宇公司为田世辉共垫款33258.36元。为了维护环宇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田世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环宇公司与田世辉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田世辉委托环宇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环宇公司为田世辉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57.1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国家利率调整时,按贷款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自本合同签订起,环宇公司为田世辉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有权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向田世辉收取相关费用;田世辉应自本合同签订起向环宇公司缴纳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评估、登记、服务、担保、保险及因贷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田世辉应如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田世辉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田世辉有接受环宇公司追偿和赔偿环宇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环宇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义务;签订本合同时,田世辉向环宇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田世辉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行为的,环宇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田世辉。在田世辉有违约行为时,环宇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田世辉;田世辉因违约行为造成其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当履约保证金金额不足应缴履约保证金的70%时,环宇公司有权要求田世辉补足差额部分;田世辉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环宇公司还将按田世辉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向田世辉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田世辉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田世辉垫付贷款本息的,环宇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田世辉计收逾期贷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以上费用直接从田世辉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田世辉补足等内容。2012年8月15日,田世辉与贷款银行、环宇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根据田世辉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借款57.1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田世辉发放了贷款。嗣后,因田世辉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18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金9985.01元,利息1097.73元,2016年2月29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本金20244.79元,利息1930.83元,共计33258.36元,贷款银行就环宇公司为田世辉垫款进行了确认。2016年3月23日,环宇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环宇公司陈述,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因田世辉未按约还款导致环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造成了损失。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田世辉的银行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的问题。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田世辉发放贷款57.1万元,田世辉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环宇公司为田世辉向贷款银行的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田世辉偿还部分款项后多次逾期未还款,导致环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已构成违约。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世辉追偿。因此,环宇公司要求田世辉偿还代垫款33258.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环宇公司代田世辉向贷款银行还款后,田世辉理应及时向环宇公司归还代垫款。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环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前曾向田世辉催收所欠代垫款,但环宇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田世辉催告还款,在给予田世辉一段时间的合理还款期限后,田世辉应及时还款。现田世辉未及时归还代垫款,客观上亦会对环宇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主张田世辉向环宇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325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田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世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3258.36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325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298元,由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98元,被告田世辉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利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德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