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苏FW35**号五菱牌面包车行至无为县无城镇东门外大街路段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结果等书证,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