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陈祖胜。委托代理人傅佑成、罗塞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思凡。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正街。法定代表人李绍荣,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钢林,系该矿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志平,系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祖胜诉被告余思凡、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焱、尹金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胜的委托代理人傅佑成,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张钢林、何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思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胜诉称,2012年7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余思凡驾驶其大货车在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货场卸矿时侧翻,倒向与其并排卸货的原告陈祖胜的大货车,压扁原告大货车驾驶室,造成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陈仙送死亡和汽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被告余思凡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羁押。对事故中死亡的陈仙送赔偿,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原告垫付210000元,被告余思凡垫付420000元结案。垫付费用,由权利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时,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复损失117510元,停运损失53401元。事故原因,经鉴定为被告汽车严重超载,在左右高低差地面举升卸货重心上升加大侧翻风险造成,花鉴定费5000元。被告余思凡系该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存在货场管理过失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损失210000元,车辆修复损失117510元,停运损失53401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5911元。原告陈祖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祖胜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鄂B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及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及合法运营。4、陈仙送死亡事故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10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陈仙送死亡的直接原因。6、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7510元。7、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5000元。8、原告车辆在大冶市陈贵九桥车队运输经营业账本。9、原告在泓源磨料厂运输经营业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经营损失。10、原告车辆损坏修理厂证明。拟证明车辆误工时间。11、余思凡车辆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余思凡。12、(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0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祖胜为实际车主而不是周平安。被告余思凡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辩称,2012年7月,我公司(需货方)与武汉市富力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方)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供货方将矿石运送到需方指定货场。同年7月31日,原告陈祖胜、被告余思凡根据供货方的要求将矿石运送到我公司货场,11时40分许,被告余思凡驾驶鄂B车辆正在1#货场卸货,此时,原告陈祖胜的鄂B车辆加强驶员不听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强行开进1#货场与鄂B车辆并排卸货,刚刚起顶,突然,鄂B车辆侧翻,倒向与其并排卸货的鄂B车辆,压扁鄂B车辆驾驶室,造成该车驾驶员陈仙送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花费各项损失248775.93元。我公司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事故车辆是受武汉市富力恒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指派根据合同约定送货到我公司货场;2、关于“7.31”事故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损失与费用计款248775.93元。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余思凡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对原告陈祖胜举出的证据1、2、3、7、11无异议;对证据4、调解协议已经反映陈祖胜没有参加调解,无法证明费用是陈祖胜垫付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鉴定书已经说明是原告方自己改装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违背我方的管理;对证据6、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损失按投保的规定应当保险公司赔付,如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就不应主张由责任方赔偿损失,这个权利应向保险公司行使;对证据8、9、10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是陈祖胜就是实际车主,但无证据证明2012年7月31号的事故损失是由陈祖胜承担的,相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清楚的证明上述损失是周平安承担的。原告陈祖胜对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事故车辆是有富力恒公司指派,但被告有管理责任及货场的缺陷责任导致被告的责任;对证据2事故发生后被告有这些损失我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陈祖胜雇请司机陈仙送驾驶其所有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余思凡驾驶其所有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运送矿石送往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的货场,被告余思凡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装载77.7吨(核定载重15.7吨)送到货场后卸货时,由于该车货箱经过改装且严重超载,当货箱被举高到高位时重心上移导致车辆侧翻,将与该车并排卸货的原告陈祖胜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压扁,导致驾驶员陈仙送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思凡于2012年8月8日主动到了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随后以涉嫌刑事犯罪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2年8月9日,受大冶市公安局灵乡派出所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鄂B重型自卸货车经过改装且严重超载。2012年8月15日,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陈仙送死亡赔偿问题组织陈仙送的亲属以及本案原告、被告余思凡的父亲余国平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仙关亲属应获赔偿款经各方协商确定为620000元,由被告余思凡及其父亲余国平垫付410000元,由原告陈祖胜以周平安的名义垫付210000元,双方可以在各自垫付的额度范围内依法另行向造成事故的责任人追偿,但车辆损失在外。协议达成后,双方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后,鄂B重型自卸货车被拖至大冶市华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2年10月11日,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大冶公安局灵乡派出所委托对鄂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认为该车车损为109435元。2012年11月10日,鄂B重型自卸货车维修完毕,花维修费116694元。2012年12月10日,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灵乡派出所委托对鄂B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情况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追加该车车损为8075元,原告花鉴定费5000元。2012年11月2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余思凡驾驶违规改装车辆,严重超载,在卸货时当液压缸举升到了最高位置时整车重心偏移,导致车辆侧翻,将并排卸货的货车驾驶室压扁,导致驾驶员陈仙送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不予起诉。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祖胜雇请的司机陈仙送在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的货场卸货时因被告余思凡的车辆侧翻发生事故而死亡,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余思凡驾驶违规改装且严重超载车辆在卸货时当液压缸举升到了最高位置时整车重心偏移车辆侧翻所致,被告余思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系卸货货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卸货车辆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推定原告无过错。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余思凡责任比例为90%,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的责任比例为10%较为适宜。对事故中受害人陈仙送死亡损失620000元,大冶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赔偿款垫付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陈祖胜按协议垫付210000元,向责任人即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祖胜在事故中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22510元(含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3401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陈祖胜损失为332510元,由被告余思凡赔偿299259元,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赔偿33251元。
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思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祖胜损失299259元;
二、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祖胜损失33251元;
三、驳回原告陈祖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2元,由原告陈祖胜负担1089元,被告余思凡负担3972元,被告武钢集团资源有限公司灵乡铁矿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曦
人民陪审员 罗 焱
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