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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727号

沈孝忠,上海仁礼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证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星地互联卫星导航有限公司,中证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孝忠,上海仁礼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工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李敏,郑新农,沈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地互联卫星导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沈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证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宗士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沈孝忠。

原审

被告:上海仁礼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许梦*,董事长。

原审

被告:上海工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号***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敏。

原审

被告:郑新农。

原审

被告:沈鹏。

委托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星地互联卫星导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地互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证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资本公司)、原审被告沈孝忠、上海仁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礼公司)、上海工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协经贸公司)、李敏、郑新农、沈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中证资本公司作为甲方,工协经贸公司作为乙方,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沈孝忠、沈鹏、李敏、许梦*、郑新农作为丙方、担保方,各方签订编号为ZZ-ZK-01的债务确认协议,内容包括:第一条各方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6日,金隅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向甲方发起两单动力煤采购业务,分别指定山西晋*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公司)、中**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为指定供应商。由甲方向上述指定供应商支付全款采购煤炭。具体业务关系详见甲方与上述当事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Z-CY20131120、ZZ-CY20131120-1、ZZ-JYWC-20131127、ZXNB-ZZ-20140106、ZZ-JYWC-20140106)。2、现因甲方将两笔购货款支付给山西晋*公司及中**通公司后,实际被乙方关联企业仁礼公司(公司原名称上海根申物资有限公司)占用,造成甲方无法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返还货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甲方应收欠款人民币3546216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原合同违约金7006281.36元(违约金由原合同约定的双倍返还货款调整为按每年20%比例计算),以上本金及违约金合计为42468441.36元。第二条债务确认:1、乙方确认自愿承担对甲方的债务42468441.36元。2、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上述款项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年20%比例计算滞纳金,支付至甲方账户。3、乙方逾期未支付的,视为违约,乙方须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条债务担保为保障甲方上述债权的实现:1、李敏将持有乙方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见编号为ZZ-GQZY-01的《股权质押协议》),以担保甲方对乙方债权的实现。2、丙方沈孝忠、李敏、沈鹏、许梦*、郑新农、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自愿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中证资本公司、工协经贸公司、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沈孝忠、李敏签名。沈孝忠经授权代替许梦*、郑新农签名。沈鹏签字栏处为空白。同日,沈孝忠、李敏、郑新农、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均向中证资本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本单位/本人知悉贵司与工协经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署了《债务确认协议》(合同编号:ZZ-ZK-01),工协经贸公司依据该协议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贵司支付欠款42468441.36元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本单位/本人自愿对工协经贸公司对贵司的上述债务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限为自签订本担保函之日起十年。中证资本公司当庭还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签名为“沈鹏”的担保函,称系沈鹏向其出具。沈鹏否认曾出具担保函,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担保函上“沈鹏”签名与沈鹏签名样本进行比对,意见为不是同一人书写。沈鹏为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65000元。2014年12月20日,中证资本公司作为甲方,工协经贸公司作为乙方,李敏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李敏拥有工协经贸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1500万元,李敏同意将上述股权质押予中证资本公司,作为工协经贸公司依据《债务确认协议》(编号:ZZ-ZK-01)对中证资本公司欠款42468441.36元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的还款保证,最高担保金额50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该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中证资本公司向工协经贸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在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欠款和违约金、滞纳金共计44562775.45元。工协经贸公司未还款。针对债务确认协议中确认的“截止2014年12月20日应收欠款35462160元”,中证资本公司在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列明计算方法为,其与山西晋*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ZZ-CY20131120、ZZ-CY20131120-1)金额为2128万元,其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ZXNB-ZZ-20140106)金额为3965万元,二者合计6093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其共收到金*公司、上海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公司)、仁礼公司以货款、保证金等方式支付的款项26139500元,收到山西晋*公司返还的货款20万元,合计26339500元。其与山西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为2128万元,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1605660元,预期可得利益为325660元。其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965万元,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0196000元,预期可得利益为546000元。其支付的全部货款加上两份合同预期可得利益额,再减去已经收到的款项,应收款为35462160元(60930000元+325660元+546000元-26339500元=35462160元)。另查,2013年11月20日,中证资本公司与山西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Z-CY20131120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中证资本公司向山西晋*公司采购动力煤75300吨,单价545元/吨,总价41038500元。交货地点为秦皇岛港口堆场,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付款结算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中证资本公司预付全部货款,山西晋*公司收到全部采购款后45日内交清全部货物,中证资本公司在山西晋*公司交货后15日内提清货物。付款方式为现汇。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山西晋*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山西晋*公司不能在收到采购款后45日内供应全部货物,则需向中证资本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按尚未供货所对应的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如果迟延15日仍未供应全部货物,中证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山西晋*公司应当立即将未供货的货款全额返还给中证资本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尚未供货所对应的货款金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动力煤的数量变更为38000吨,单价调整为560元/吨,总价变更为2128万元。原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应预付全额货款”变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需方应预付全额货款”。2013年12月2日,中证资本公司向山西晋*公司支付2128万元。后山西晋*公司未交付货物。2014年3月10日,中证资本公司向山西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4月2日,山西晋*公司返还中证资本公司货款20万元。2015年4月9日,中证资本公司以山西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0号,请求判令:

一、山西晋*公司返还货款2108万元。

二、山西晋*公司支付违约金4633960元(暂计至起诉前一天)。

三、山西晋*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该判决认定,关于ZZ-CY20131120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证资本公司已经收回全部货款212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为1347339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全部货款付清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397511元,还应当支付违约金285511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山西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中证资本公司违约金285511元。

二、驳回中证资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证资本公司本案原审诉讼请求为:

一、工协经贸公司向中证资本公司支付款项42468441.36元;

二、工协经贸公司向中证资本公司支付滞纳金2094543.52元;

三、工协经贸公司向中证资本公司支付违约金806900元(暂计至起诉前一天,具体计算过程附后);

四、沈孝忠、李敏、沈鹏、郑新农、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对工协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工协经贸公司、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沈孝忠、沈鹏、李敏、郑新农连带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45369884.88元(不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务、担保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各方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的性质。

二、各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12月20日的债务确认协议中,工协经贸公司自愿加入山西晋*公司、中**通公司对中证资本公司的债务,但并未显示中证资本公司愿意免除山西晋*公司和中**通公司的债务或者对于债务转移达成一致。因此,该协议系工协经贸公司单方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不属于债务的转移。中证资本公司的债权来源有两个,一是与山西晋*公司签订的ZZ-CY20131120、ZZ-CY20131120-1号合同,二是与中**通公司签订的ZXNB-ZZ-20140106号合同。关于与山西晋*公司之间的合同,中证资本公司另案以山西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山西晋*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审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0号案件判决山西晋*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工协经贸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应当与山西晋*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证资本公司并未向中**通公司主张权利,而仅向工协经贸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工协经贸公司应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证资本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证资本公司总共支付的货款为3965万元,收回5947500元,未收回的货款为337025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工协经贸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中证资本公司的陈述,债务确认协议中确认的欠款35462160元中还包括预期可得利益871660元(325660元+546000元)。因为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其功能就在于弥补中证资本公司的损失,再另行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明显不当,对于该部分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协经贸公司辩称上述债务不合法,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计算基数应当为未收回的货款33702500元,而不应是债务确认协议上的35462160元。关于2014年12月20日前的违约金数额,中证资本公司与工协经贸公司在协议中确认两份合同总的违约金额是7006281.36元,扣除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其与山西晋*公司合同的违约金1397511元后,其与中**通公司之间合同的违约金额是5608770.36元(7006281.36元-1397511元)。关于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了每年20%的滞纳金以及逾期未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滞纳金本质上也是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滞纳金和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0%计算。其余过高部分均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沈孝忠、李敏、郑新农、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均自愿为工协经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沈鹏未在债务确认协议上签字,经鉴定担保函上“沈鹏”二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中证资本公司要求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敏以其持有的工协经贸公司10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进行了质押登记,中证资本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工协经贸公司对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0号判决中所确定的山西晋*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工协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证资本公司货款33702500元。

三、工协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证资本公司违约金(其中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5608770.36元;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370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中证资本公司对李敏持有的上海工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沈孝忠、李敏、郑新农、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工协经贸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证资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50元(此款中证资本公司已预交),中证资本公司负担781元;工协经贸公司负担267869元,沈孝忠、李敏、郑新农、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负连带责任。鉴定费65000元(此款沈鹏已预交),由中证资本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此款中证资本公司已预交),由工协经贸公司负担,沈孝忠、李敏、郑新农、星地互联公司、仁礼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星地互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证资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案由审查。1、中证资本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主张的案由是“债务承担合同纠纷”,其在庭审中辩称并经一审法院采纳的是“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中证资本公司的主张完全是规避其违法行为的基础事实和一案二诉,原审法院存在置虚假贸易合同基础客观事实而不顾,对星地互联公司提出的应当确认本案的案由事项及基础事实不进行调查和审理,有违法律规定的应当全面审理的原则。2、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由里没有所谓“债务承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出的“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的结论没有依据。3、既然本案涉及债务纠纷,就应当对债务发生的基础事实予以查明,并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生的债务事项予以查明,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

二、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查明违法的虚假贸易合同基础事实。1、本案中的《债务确认协议》产生是工协经贸公司、星地互联公司等对仁礼公司进行煤炭贸易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有效的基础事实应当是仁礼公司对中证资本公司负有非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为前提。客观上,该债务的发生是基于没有真正实物内容的虚假贸易,完全是融资借款的违法贸易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应属违法行为,故星地互联公司等在不知情被欺骗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担保,是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的。2、基于《债务确认协议》建立在虚假贸易合同基础之上,如果没有虚假贸易合同就不存在《债务确认协议》,若虚假贸易合同是存在违法行为的,且星地互联公司等没有任何过错,则应当认定星地互联公司等为该《债务确认协议》所作担保属于无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3、星地互联公司等在原审庭审期间,申请追加第三人,以便于查明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置中证资本公司以贸易的虚假名义进行对外借款融资的非法事实于不顾,是十分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是不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审理和查明案件基础事实。1、合同法、民法通则、贷款通则和最高院有关批复均认定企业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债务确认协议》产生的基础事实明显是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无效。2、《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星地互联公司等签署《债务确认协议》,即使是“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其实质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因为星地互联公司等并没有收到中证资本公司的款项。既然是担保行为,那么就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来审理。3、原审法院还就中证资本公司收到的款项金额与利息计算及违约金事项等存在偏袒中证资本公司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星地互联公司等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中证资本公司答辩称:

一、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审查明事实并确定案由为债务、担保纠纷并无不当,星地互联公司上诉状中亦确认是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

二、星地互联公司、工协经贸公司等自愿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加入到中证资本公司的原有债务关系之中,属于债务的加入,星地互联公司、工协经贸公司等与原债务人应共同对中证资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证资本公司有权向任何一方主张。

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原债务所涉及的中证资本公司与山西晋*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星地互联公司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无凭无据,纯属主观臆断。综上,星地互联公司的上诉主张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工协经贸公司同意星地互联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沈鹏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其无需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星地互联公司的上诉不作答辩。原审被告沈孝忠、仁礼公司、李敏、郑新农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证资本公司诉山西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为(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0号],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3民终2738号二审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中证资本公司提交了《煤炭采购合同》,对动力煤的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交发货方式和货物质量要求、产品验收标准、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的《补充协议》则是根据煤炭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动力煤单价和数量进行了调整。《煤炭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盖有中证资本公司和山西晋*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山西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含有借贷关系的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证资本公司知晓其所主张的循环贸易融资链。此外,在中证资本公司向山西晋*公司发出的《催告履行函》中,中证资本公司仍然是依据《煤炭采购合同》要求山西晋*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中证资本公司是以山西晋*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解除采购合同,而山西晋*公司向中证资本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中,确认双方存在煤炭供应关系,确认山西晋*公司收到了中证资本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至上游供应商,合同未能按期履行系上游供应商未及时供货导致。在上述三份函件中,双方均未提及存在实为借贷关系的循环贸易融资链。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中证资本公司和山西晋*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确认协议》系《煤炭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工协经贸公司等公司和个人与中证资本公司签订,山西晋*公司并未参与。在该协议中,工协经贸公司等公司和个人自愿承担两份《煤炭采购合同》(包括涉案的山西晋*公司和中证资本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以及中证资本公司和中**通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的部分债务,即表示代山西晋*公司履行对中证资本公司的部分清偿责任,但该协议中,中证资本公司仅表示接受工协经贸公司等公司和个人的自愿偿债行为,并未同意将涉案的《煤炭采购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自山西晋*公司转移至工协经贸公司等公司和个人,也未有同意山西晋*公司退出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

本院认为,工协经贸公司等公司与中证资本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协议》,属于债的加入,而不构成债务转移,通过该协议,工协经贸公司等公司和个人就其加入的债务部分与山西晋*公司成为连带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中证资本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债务确认协议》中载明的中证资本公司扣除已收回款项、明确未收回款项属于中证资本公司的自认,故将金*公司支付的319.2万元和1000万元、仁礼公司支付的700万元以及工协经贸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上述总计2219.2万元)均作为中证资本公司在涉案《煤炭采购合同》项下收回的款项在山西晋*公司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债务确认协议》系第三人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中证资本公司在《债务确认协议》中对应收欠款的确认系对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范围的确认。山西晋*公司并非《债务确认协议》的当事人,中证资本公司在《债务确认协议》中与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范围的确认不构成对山西晋*公司应承担债务的免除。其次,金*公司支付的款项从付款凭证的备注来看,除2014年4月21日的一笔200万元注明为货款外,其余款项均备注为保证金,而在原审法院向金*公司的调查中,金*公司明确表示其支付的319.2万元和1000万元均系支付其与中证资本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项下保证金。中证资本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预付款项询证函-积极式询证》显示金*公司要求中证资本公司确认包含上述款项在内的欠款数额,亦表明金*公司并不认可上述款项系代山西晋*公司偿付涉案合同项下款项。仁礼公司支付的700万元中,除一笔由集*公司开具支票、仁礼公司背书给中证资本公司的150万元未注明款项性质外,其余三笔均备注为“代金隅付货款”,因此

本院认为金*公司、仁礼公司向中证资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系在履行金*公司与中证资本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与山西晋*公司无关,金*公司也从未确认其支付的款项系代山西晋*公司偿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工协经贸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在《债务确认协议》签订之后支付,备注为“还款”,应为其履行《债务确认协议》向中证资本公司支付,且在中证资本公司依据《债务确认协议》提起的另案诉讼中,亦可对该200万元进行处理。因此,

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均与山西晋*公司无关,不应当在山西晋*公司应返还中证资本公司的款项中予以直接扣减。本案中,山西晋*公司仅在2014年4月2日向中证资本公司返还了货款20万元,因此还应当向中证资本公司返还货款2108万元(2128万元-20万元)。”该案本院二审

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晋*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证资本公司货款2108万元;

三、山西晋*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证资本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违约金4633960元(2015年4月8日后的违约金,以2108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中证资本公司和山西晋*公司、中**通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否为实质是企业之间借贷的虚假贸易合同;

二、工协经贸公司和星地互联公司等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范围。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如本院(2016)粤03民终273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中证资本公司与山西晋*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对动力煤的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交发货方式和货物质量要求、产品验收标准、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山西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含有借贷关系的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证资本公司知晓其所主张的循环贸易融资链,故应认定中证资本公司和山西晋*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星地互联公司等参与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中各方当事人也确认了金*公司向中证资本公司发起两单动力煤采购业务,分别指定山西晋*公司、中**通公司为指定供应商的事实。再次,如本院(2016)粤03民终273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金*公司支付的款项从付款凭证的备注来看,注明为货款或保证金,且在原审法院向金*公司的调查中,金*公司明确表示其支付的319.2万元和1000万元均系支付其与中证资本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项下保证金;中证资本公司在该案二审中提交的《预付款项询证函-积极式询证》显示金*公司要求中证资本公司确认包含上述款项在内的欠款数额项;仁礼公司支付的700万元中,有三笔备注为“代金隅付货款”。可见,金*公司也在履行与中证资本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最后,星地互联公司等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证资本公司与山西晋*公司、中**通公司之间系虚假贸易关系。综上,星地互联公司上诉主张中证资本公司与山西晋*公司、中**通公司之间属于违法的虚假贸易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债务确认协议》系除沈鹏以外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第二个问题,《担保法》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债务确认协议》中写明工协经贸公司自愿承担山西晋*公司、中**通公司对中证资本公司的债务42468441.36元(含本金和违约金),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该欠款及滞纳金,但并未约定其在山西晋*公司和中**通公司不履行对中证资本公司的债务时才承担还款责任,表明工协经贸公司并非对山西晋*公司和中**通公司的债务作担保,而是直接作为债务人加入到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山西晋*公司和中**通公司作为共同的债务人。由于《债务确认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工协经贸公司自愿承担的42468441.36元债务中分属山西晋*公司和中**通公司的具体债务数额,故可认定中证资本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工协经贸公司直接偿还该款项,也可要求工协经贸公司与山西晋*公司共同清偿该公司所欠中证资本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与中**通公司共同清偿该公司欠中证资本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唯工协经贸公司承担债务之和不应超过约定的42468441.36元,且中证资本公司从该三公司及工协经贸公司的担保人处受偿的款项总额不得超过其债权总和。《债务确认协议》签订以后,仅工协经贸公司向中证资本公司还款200万元,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山西晋*公司或中**通公司曾向中证资本公司还款,故工协经贸公司的责任范围现应为40468441.36元。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工协经贸公司对该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0号判决中所确定的山西晋*公司的给付义务(285511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直接判决工协经贸公司给付中证资本公司货款337025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债务确认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金5608770.36元,三者之和少于40468441.36元,中证资本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0号判决的判项虽为本院(2016)粤03民终2738号民事判决所撤销,但(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20号判决所确定的山西晋*公司的给付义务的数额285511元本身是明确的,故不影响本院维持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项。《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工协经贸公司确认自愿承担对中证资本公司的债务42468441.36元,并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证资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年20%比例计算滞纳金,逾期未支付的,视为违约,须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该滞纳金和违约金约定的实质均为迟延付款违约金,其标准过高。但原审法院认定协议签订(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370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已将约定的违约金调低至合理范围,中证资本公司对此亦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工协经贸公司的责任范围既已维持,则原审法院判令担保人星地互联公司对工协经贸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星地互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32元,由星地互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宁

审 判 员 何   溯

代理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