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515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123、125号。代表人徐志钢,行长。委托代理人葛申,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胜原,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8603。法定代表人李祖存。被告李祖存,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与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李祖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阎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李祖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HT010101015001998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祖存签订了DB01010211500177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祖存以其坐落于xx区XX号XX号(房地证号:房地证开发字第XX号)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XX号)。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祖存签订了XX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祖存为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6月24日,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与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XX号《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200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城区一部保证金字2015年第0184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总额10000000元,保证金比例50%。上述票据编号为23713526、23713527、23713528、23713529四笔(分别票面金额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未交存剩余票款,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本息,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为集成船务垫付本金9897003.68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利息653202.22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垫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897003.68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垫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垫款利息为653202.22元);2.依法判决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对被告李祖存提供的坐落于xx区XX号金融街E8-601-605号(房地证号:房地证开发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XX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李祖存对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李祖存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给与基本额对授信1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并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祖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祖存以自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债权人给予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证据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祖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祖存为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证据四、《保证金协议》,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城区一部保证金字2015第0184号《保证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给予被告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或授信额度项下的本外币贷款、承兑、担保、开证、进出口押汇及保函等业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并约定双方责任、义务关系;证据五、《承兑协议》,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六、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授信额度使用申请表,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使用情况,包括授信总额、敞口额度以及使用额度的具体用途等;证据七、保证金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金额10000000元,存款类型为定期6个月;证据八、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作为承兑银行向出票人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签发4笔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合计20000000元;证据九、抵押物对外出租承诺函,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对外出租承诺函》,作出不影响原告行使原告抵押权的承诺;证据十、抵押物对外出租的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对外出租的补充协议》,作出不影响原告抵押权的承诺;证据十一、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房地产证编号为房地证开发字第XX号、房地他证津字第XX号;证据十二、身份证、户口本、无配偶声明及离婚证书,证明个人连带保证人李祖存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及无配偶证明等相关证明;证据十三、担保承诺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祖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四、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李祖存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五、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截止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李祖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均为有效,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祖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存剩余票款,故应承担给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9897003.68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人民币653202.22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人民币653202.22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产生的利息。由于被告李祖存就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祖存对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李祖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垫付票款本金9897003.68元,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653202.22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9897003.6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如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可与被告李祖存协议就抵押的坐落于XX区XX路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祖存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李祖存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101元,由被告天津集成船务有限公司、李祖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阎晋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亮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