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99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临泉村。法定代表人卞文,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街南组。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做出(2013)浦永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工商及土地登记信息;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313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工商及土地登记信息;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313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永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吕春贵
审 判 员 吴明龙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