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偿还崔某人民币1025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6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11月19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河北区环盛里4-8-105-108房产的裁定并送达,2015年8月17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拍卖上述房产拍卖的裁定且送达,并在网上对房产进行拍卖,由买受人张某于2015年9月11日以1002000元竞得。2015年10月27日台前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王某住处张贴强制迁出公告,责令被告人王某在5日之内迁出房屋,但经多次催促,被告人王某拒不迁出房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称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辩称,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偿还崔某人民币1025000元及利息379786元,2014年9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崔思瑞向台前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11月19日台前县法院裁定将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河北区环盛里4-8-105-108房产的予以查封并送达,2015年8月17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拍卖上述房产拍卖的裁定且送达,并在网上对房产进行拍卖,由买受人张某于2015年9月11日以1002000元竞得。2015年10月27日台前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王某住处张贴强制迁出公告,责令被告人王某在5日之内迁出房屋,但经多次催促,被告人王某拒不迁出房屋。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将其天津市北区环盛里4-8-105-108房屋腾出,执行人员已将房屋交于买受人。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台前县人民法院强制迁出公告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达程序违法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对台前县人民法院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级法院民事判决无异议,被告人当庭供述到在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到过执行局,对于执行人员电话通知送达文书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其家属能够搬出房屋,使本院执行案件得以顺利履行,减少诉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孝鹤
审判员 梁文生
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