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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1580号

李雨群、张建波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雨群,张建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群,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波,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

上诉人李雨群、张建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34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雨群、张建波上诉称,一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成都市成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兴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