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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行审42号

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与郭庆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国土资源局,郭庆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5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云虹,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局××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董恩伟,该局××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郭庆同,农民。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国土资(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南国土资(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庆同于2016年2月10日,未经批准擅自在阜南县洪河桥镇钐岗村钐岗村民组集体土地上建驾校训练场地,现已建好,土地基本硬化,占地面积13786.67平方米。对照阜南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50G085025)和洪河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占地地类其中建设用地12360平方米,符合洪河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林地820平方米、沟塘606.67平方米,不符合洪河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安徽省土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你将非法占用的13786.6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钐岗村民委员会;限你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林地和沟塘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地面硬化部分);对你非法占用13786.67平方米的行为,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款68933.35元。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2、询问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勘测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地类认定和规划证明;4、调查材料;5、违法案件调查报告;6、违法案件会审记录;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1、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委托材料等。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经市局批转受理该案后,经调查、会审、告知及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的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14)318号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应确定由阜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3日作出南国土资(罚)(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二、上述强制执行由阜南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孝琴

审 判 员  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