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659号
原告: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
原告蒋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5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按以50000元为基数,每月2%的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5%,原告因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王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本人王X借蒋XX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5%计息,借期4个月。”因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