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10104号原告北京盛源创亿砂石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号院*号楼商业105。投资人闫长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守西,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盛源创亿砂石料销售中心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北京格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113号南老人会馆1幢1层112室。法定代表人吴亦男,经理。
原告北京盛源创亿砂石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盛源中心”)与被告北京格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布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郭雪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源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于丽、闫守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布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源中心起诉称,2014年4月,盛源中心与格布达公司约定,盛源中心按照格布达公司指定,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向格布达公司在怀柔区等工地提供砂石料,在送货全部结束后当日内,格布达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后盛源中心依约定向格布达公司销售砂石料共计49995元,但格布达公司以工程发包方未向其付款等理由,拒绝支付。在盛源中心一再催促下,格布达公司出具一张转账支票,支付期限临界日,格布达公司拒绝告知支付密码,盛源中心无法兑现,格布达公司拖欠的货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格布达公司支付货款49995元及相应利息4168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格布达公司承担。原告盛源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送货单,证明盛源中心于2014年4月至8月给格布达公司供货货款为49995元;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证明格布达公司主体适格,并开具4万元(部分货款)的空头支票给盛源中心;证据三、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格布达公司主体适格,欠款金额为49995元,盛源中心多次催要未果;证据四、格布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格布达公司的联系电话为139XX****XX,丁学冬、丁学键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格布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格布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格布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盛源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8月24日,格布达公司向盛源中心开具了1张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4万元,用途为还款。庭审中,盛源中心称,2014年4月,盛源中心委托代理人闫守西与丁学冬(格布达公司股东、发起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盛源中心向其位于本市怀柔区的工地供应沙子、石子,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100元和115元,供应完后凭送货单统一结算。丁学冬一直称自己有公司,后确认为格布达公司。2014年8月,送货完毕后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8月24日,盛源中心收到上述支票,但格布达公司一直未告知支票密码,故无法支取。盛源中心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盛源中心供应沙子、石子共价值49995元。盛源中心提交的其员工闫守西与号码为139XXXX****的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为:“丁总,这个款子你给我解决一下吧,我老闫”,“知道啊,这两天我给你搞不出来,搞出来我就给你了,我刚从公司出来,钱还没弄好”,“一共该我49995元,差5块钱不到5万,你给我一张支票是4万的,那个支票过期了,那把那个零头先给我就是9995元,先给我可以吧”,“行吧,我回头给你办吧”,“4万元支票你啥时候给我换一下”,“这边搞好了,下星期我就给你换”。“会计那有账,有送货单”,“是,对”。盛源中心称139XXXX****的使用者为丁学冬。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格布达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股东一直为丁学冬、丁学键二人,公司联系电话为139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源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转账支票、通话录音、及盛源中心的陈述,足以证实格布达公司确认涉案的买卖合同,并认可欠款金额为49995元。格布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盛源中心要求格布达公司支付欠款499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格布达公司长期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盛源中心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盛源中心主张利息损失416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格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源创亿砂石料销售中心欠款四万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利息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如果被告北京格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北京盛源创亿砂石料销售中心已预交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格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盛源创亿砂石料销售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格布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雪飞
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