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46号
原告:陈用明,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秉树,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用葵。
被告:王素英。
原告陈用明与被告陈用葵、王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用明的委托代理人蒋秉树,被告陈用葵、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用葵、王素英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月湖公寓2幢5单元1201室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c001028**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c00102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1)第104-00597号】、冻结了被告王素英在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账户36×××31中的存款329000元(实际冻结276100元,因余额不足未冻结529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用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妻子骆兰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50万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约支付至2015年4月2日止。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9月2日、9月30日、11月2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万元、5万元、3万元、10万元外,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扣除已付的38万元)。
被告陈用葵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认为的借款1000万元,包括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过的另案中的250万元。关于1000万元的借款时间,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的时间是对的,2012年1月5日借款400万元,2012年3月2日借款600万元。这1000万元不是银行转账的,是通过汇票给我的,数额是对的。2013年1月2日有没有写过借条,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2日止,总金额为567.25万元。2015年5月22日再支付50万元,2015年9月2日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9日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3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当时是按本金给原告的。2012年12月6日归还过200万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又交付给250万元,该250万元就是之前廿三里法庭开庭审理的数额。2014年7月2日又归还了100万元。2012年7月4日原告交付了50万元给我。其他从2012年2月2日开始每月另外支付利息。到目前为止,还欠原告多少本息,我一下子讲不清楚。
被告王素英答辩称:这么多年我都不知道,收到法院的传票,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具体借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曾经去跟原告协商过,原告说只要本金归还就可以了,利息就不要算了。如果是还要算利息的话,根本没有能力归还。以前我们曾经离婚过,现在复婚了,但第一次离婚时,法院将家里的房子判给了我跟我儿子。如果我之前知道的话,就不会同意借这么多钱的。原告陈用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日被告陈用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到2013年1月2日止,被告陈用葵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的事实。证据2,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2012年1月5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用葵,2012年3月2日原告将借款60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用葵。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用葵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写的。到2013年1月2日止尚欠850万元对的。对2012年1月5日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结算业务申请书没有异议,该款项共计400万元是收到过的。对2012年3月2日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结算业务申请书没有异议,该款项共计600万元也是收到过的。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没有异议。被告王素英质证认为:对借条和汇款的申请书,我都是不清楚的。在我们之前离婚的时候,被告陈用葵给我出具过一份保证书,承诺陈用葵所欠的债务跟我没有关系。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没有意见的。我们是在2001年9月30日离婚的,在2010年12月16日复婚。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借条,系被告陈用葵出具,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陈用葵承认已收到其中载明的款项共计1000万元。被告王素英虽对借条和汇款申请书提出怀疑,但仅表示都不清楚,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用葵、王素英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用葵、王素英于198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30日离婚,2010年12月16日登记复婚。2012年1月5日被告陈用葵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2年3月2日被告陈用葵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方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陈用葵。2013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陈用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并由被告陈用葵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月息15‰,按月付息。嗣后,被告陈用葵于2014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约支付至2015年4月2日止;之后被告陈用葵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原告50万元,于2015年9月2日归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原告5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原告3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归还原告10万元,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用葵曾另外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月息15‰,按月付息。因未及时归还,原告陈用明以陈用葵、王素英为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2016年7月1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方陈述认为:2015年5月22日归还的50万元中3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850万元(即本案借款)的本金,另外15万元用于支付借款250万元和另外一笔750万元(即本案借款,已扣除2014年7月2日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被告陈用葵表示该陈述是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陈用葵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事实清楚,截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陈用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在当日被告陈用葵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之后的利息,原告自认按约支付至2015年4月2日,而被告陈用葵在庭审时辩称已按约支付至2015年5月2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确认被告陈用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关于被告陈用葵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的50万元,结合其之前陈述,本院确认其中35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另外15万元为借款100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750万元和另案借款2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的一个月利息,故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陈用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5万元,且已付清2015年5月2日止的利息,之后尚欠利息应从2015年5月3日起算。关于之后归还的38万元,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先抵充利息,而每笔还款都不足以支付截至归还日止尚欠的利息,故38万元应认定全都抵充利息。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素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用葵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认为的借款1000万元包括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过的另案中的250万元,但经核实,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2日,被告陈用葵出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月2日,而另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显然属于不同的借款,本院对被告陈用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陈用葵辩称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20日以后共归还了91万元且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均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王素英辩称自己与被告陈用葵在经济上为AA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更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本院对被告王素英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用葵、王素英返还原告陈用明借款7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0元,保全费4165元,由被告陈用葵、王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89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
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