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负责人:李乃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双楠支行)与被告黄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62563.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2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2563.33元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74.29元未清偿。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黄成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他项权证、邮储银行双楠支行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上述证据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成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35年2月2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础利率确定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被告位于成都市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前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7万元的贷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2563.3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874.29元未清偿。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双楠支行与被告黄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62563.33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借款本262563.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2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有权对被告黄成位于成都市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诉讼保全费1945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黄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