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215号
原告:孔伟珍,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建亮,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亚,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苏航路1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先浪,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孔伟珍与被告易建亮、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彭娟独任审判。因于先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易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颖、周玲亚、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波、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伟珍的诉讼请求为:1.赔偿损失:医疗费3251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外购药12131.6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368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元、材料费25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710元,共计613713.9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易建亮承担,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先浪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建亮、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先浪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6时58分许,在昆山市顺帆路与南浜路路口处,被告易建亮驾驶苏E×××××机动车沿昆山市南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因被告易建亮未确保安全通行,车辆与在事发路口打扫卫生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事故。本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易建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双下肢瘢痕形成评为九级伤残;至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至左股骨干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评为十级伤残;给予15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720日。经查,被告易建亮驾驶车辆为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孔伟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易建亮辩称:1.我系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来承担,我不承担责任;2.我另行垫付了31000元的医药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
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易建亮不是我司员工,是私人雇佣的,是被告于先浪私人雇佣的,被告于先浪与我司没有关系,路学波是我司车队长,与被告于先浪是亲戚关系,路学波就安排车辆挂靠在我司,涉案车辆的年检等费用由被告于先浪承担,路学波承包了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有货就安排车子运输,涉案车辆也由路学波也安排运货。事故是路学波安排送货的途中发生的。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仅为名义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赔偿费用部分,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营养、护理按照30元、30元、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因该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材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材料费、残疾辅助器具、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事发后被保险人一直未向我司报案。
被告于先浪辩称:愿意就保险范围外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被告易建亮最初在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应聘做普通员工。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有8、9辆车,全都由我姐夫路学波承包下来的包括涉案车辆,车辆是我花钱买的,但挂靠在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年检等费用均由我出,但服务对象为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且听从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分配工作及管理。双方的结算是按月结,每月固定5200元,装货、卸货、送货的具体流程均由我姐夫路学波具体管理。当时车队缺位司机,被告易建亮会开车就让他来开几天,当时是我叫的让开涉案车辆,事发前我不要被告易建亮了,我姐夫路学波让他留下来,继续开涉案车辆。我在车队就一辆车,与我姐夫路学波合伙买了一辆,我开的是合伙买的车。被告易建亮工资为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发放,但从车款中扣除,刚开始按2300元计算,后来大约2500元,从每月5200元中扣除。车辆的油费及过路费均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车上装货卸货的工人工资也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06时58分许,被告易建亮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南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与在事发路口打扫卫生的原告孔伟珍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伟珍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建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伟珍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孔伟珍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急救费256元、救护车费400元,门诊医疗费6561.64元,并于当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8日住院10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5158.96元,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499.68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498.47元,另门诊医疗费4760.58元,购买带骨宽甲板1付47元。另原告还提供昆山开发区怡锦日用品经营部蛋白粉收据四张,总计2240元;苏州礼安医药连锁总店发票两张,计77.6元,其中仅有44.60元的一张载明原告孔伟珍名称;五中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附二院大药房无抬头西药发票11张,总计8694元。事发后,被告易建亮垫付了3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路学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五张,金额共计112000元,收条一张载明:2013年9月6日在南浜路顺帆路口发生的孔伟珍被易建亮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撞伤的交通事故,我是孔伟珍的媳妇,在这次事故中,目前已收1.路学波预付款共计拾万零陆千元。2.已收易建亮贰万伍仟元。梁红梅,2013年9月23日。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路学波称出具该收条当日其给了原告16000元现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孔伟珍认可收到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12000元,收条是对2013年9月23日前收到的所有垫付款的总结,当日并未收到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现金。经核对,2013年9月23日前,原告孔伟珍实际收到的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为106000元,被告易建亮的垫付款为2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015年11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伟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该所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孔伟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双下肢瘢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至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至左股骨干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孔伟珍建议伤后15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720日较为合适。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易建亮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易建亮的工资及社保均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和缴纳。事发时系为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关于苏E×××××中型厢式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于先浪在庭审中陈述,该车系其购买,因其姐夫路学波即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队的队长,故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处,年检等费用均由其支出,但服务对象为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且听从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分配工作及管理。双方的结算是按月结,每月固定5200元,装货、卸货、送货的具体流程均由路学波具体管理。路学波对此表示认可。关于被告易建亮的实际雇主。被告于先浪陈述,被告易建亮原本就是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车队缺位司机,被告易建亮会开车就让他来开几天,当时是我叫的让开涉案车辆,事发前我不要被告易建亮了,我姐夫路学波让他留下来,继续开涉案车辆。被告易建亮工资为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名义发放,但从车款中扣除,刚开始按2300元计算,后来大约2500元,从每月5200元中扣除。路学波对此表示认可。又查明:原告孔伟珍为昆山市永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聘员工,月工资8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缴费通知、急救委托单、医疗发票、外购药医药费发票、蛋白粉收据、残疾用具票据、鉴定报告及发票、户口本、返聘协议、工资条、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收条、收据工作证、就业登记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5张及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孔伟珍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由于被告易建亮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易建亮、原告孔伟珍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建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伟珍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E×××××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但其服务对象为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且听从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分配工作及管理。双方的结算是按月结,每月固定5200元,装货、卸货、送货的具体流程均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具体管理。被告于先浪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易建亮的工资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社保也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缴纳,其平时的工作调度、管理均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事发时,也是为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被告于先浪陈述其让被告易建亮开了几天车,就不要了,但是路学波让他留了下来,路学波系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易建亮系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转承。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所涉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无涉,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追偿。关于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经庭审质证与核对,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主张现金支付16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垫付款为112000元。关于原告孔伟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外购药中蛋白粉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对应,西药发票无医嘱对应,苏州礼安医药连锁总店发票无抬头的一张,本院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25179.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孔伟珍的住院天数,确定为6100元(122天×50元/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7500元(150天×5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护理费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孔伟珍为昆山市永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聘员工月工资为800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9200.00元(800元/月÷30日×720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孔伟珍于定残时60周岁,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0995.8元[37173元/年×20年×(20%+0.0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孔伟珍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1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有正规发票,且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为47元。9、材料费。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0、物损。该损失未经定损,本院不予确认。11、交通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原告孔伟珍损失共计556522.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孔伟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36522.73元,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孔伟珍200000元,两险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孔伟珍320000元。原告孔伟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236522.73元,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易建亮垫付的31000元,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垫付款11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3522.73元。被告易建亮垫付款31000元,视为替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伟珍损失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伟珍损失935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易建亮垫付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给原告孔伟珍的款项汇至原告孔伟珍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金浦支行,户名孔伟珍,账号62×××78;返还给被告易建亮的款项汇至被告易建亮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巴城石牌分行,户名易建亮,账号62×××7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972元,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孔伟珍已预交,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孔伟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守旺
代理
审判员 彭 娟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